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939 號
訴願人 黃○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137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疏於管理,
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12 日
北環衛蘆字第 1021414514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26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
。惟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再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仍未完成
改善,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
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雜草長逾 50 公分裁罰是以何為標準?公告出處均是原處分機關
,有無公正第三者權衡審查?訴願人因辦理共有物判決分割,甫申請鑑界,訴願
人之地與 0004 地號、0006 地號一併被告發,則訴願人更應鑑界釐清訴願人所
有土地面積。訴願人已洽詢園藝專人務必於原處分機關限制日期內清除雜草,亦
得稽查人員肯定,原處分機關仍裁罰訴願人,訴願人深感不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102 年 4 月 30 日本局人員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土地未妥善管
理維護致雜草長逾 50 公分之違規情形依然存在,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局稽查
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雖陳稱已改善完成,惟究
於何時完成未詳加說明,也未提供照片、估價單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長草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
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 2,400 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
有長草逾 50 公分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5 幀等
附卷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雜草長逾 50 公分為污染環境行為之標準未經公正第三者審核,另
已申請鑑界中,亦已洽詢園藝專人務必於限期內清除云云。然查前揭本府公告係
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所授權,自屬於法有據;又申辦土地鑑界並
不影響清除系爭土地上雜草,且依訴願人陳述意見書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通知,訴願人所提鑑界申請案,亦已於 102 年 4 月 12 日遭駁回。另訴願人
陳稱已洽詢園藝專人於限期內清除,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30 日派員複查時,系爭土地雜草長逾 50 公分之違規情形並未改善,訴願人
亦未能提出照片或估價單、付款收據等證明其確曾為改善行為,僅空言主張,核
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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