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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09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222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939  號
    訴願人  黃○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137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疏於管理,
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3  月 12 日
北環衛蘆字第 1021414514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26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
。惟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再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仍未完成
改善,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
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雜草長逾 50 公分裁罰是以何為標準?公告出處均是原處分機關
    ,有無公正第三者權衡審查?訴願人因辦理共有物判決分割,甫申請鑑界,訴願
    人之地與 0004 地號、0006  地號一併被告發,則訴願人更應鑑界釐清訴願人所
    有土地面積。訴願人已洽詢園藝專人務必於原處分機關限制日期內清除雜草,亦
    得稽查人員肯定,原處分機關仍裁罰訴願人,訴願人深感不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102 年 4  月 30 日本局人員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土地未妥善管
    理維護致雜草長逾 50 公分之違規情形依然存在,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局稽查
    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雖陳稱已改善完成,惟究
    於何時完成未詳加說明,也未提供照片、估價單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l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長草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
    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 2,400  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
    有長草逾 50 公分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 5  幀等
    附卷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
    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雜草長逾 50 公分為污染環境行為之標準未經公正第三者審核,另
    已申請鑑界中,亦已洽詢園藝專人務必於限期內清除云云。然查前揭本府公告係
    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所授權,自屬於法有據;又申辦土地鑑界並
    不影響清除系爭土地上雜草,且依訴願人陳述意見書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通知,訴願人所提鑑界申請案,亦已於 102  年 4  月 12 日遭駁回。另訴願人
    陳稱已洽詢園藝專人於限期內清除,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30 日派員複查時,系爭土地雜草長逾 50 公分之違規情形並未改善,訴願人
    亦未能提出照片或估價單、付款收據等證明其確曾為改善行為,僅空言主張,核
    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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