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897 號
訴願人 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順
代理人 林○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4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金屬電鍍處理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
北市環操證字號:F0943-02),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22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
位於本市○○區○○○路○號之營業所在地稽查,發現 101 年 12 月廢氣洗滌塔之
操作紀錄,其中 A001 洗滌塔於 12 月 5 日至 9 日、11 日至 19 日;A002 洗
滌塔於 12 月 19 日;A003 洗滌塔於 12 月 1 日至 30 日之洗滌液 PH 值,皆未
符合操作許可證規定中操作條件之規定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爰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1 年 12 月發現洗滌塔 PH 計操作紀錄異常,檢查後
發現是 PH 計故障。PH 計損壞期間,即使數值有異,訴願人只能依法如實紀錄
,不能造假,所以 PH 數值並不準確,經維修後亦複查通過,竟又收到原處分機
關的裁罰通知,原處分機關裁罰依據來自訴願人公司手寫登記的操作紀錄,且該
數據又是出自故障之 PH 計,對訴願人不公平,希望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表示係因 PH 計故障損壞造成數值異常,但現場 3
台廢氣洗滌塔分別有各自獨立記錄酸鹼濃度之 PH 計,3 只 PH 計同時發生故障
之機率極微,且每日負責相關作業人員皆須進行點檢並紀錄廢氣洗滌塔 PH 值,
倘訴願人於 101 年 12 月已發現故障情形,何以遲至 102 年 1 月 22 日進
行稽查時尚未修復,且未提供 PH 計故障之相關佐證文件,僅空言紀錄異常,顯
為卸責之詞。是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6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違反……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22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號之營業所在地稽查,發現 101 年 12 月廢氣洗滌塔之操作紀錄,其中 A
001 洗滌塔於 12 月 5 日至 9 日、11 日至 19 日;A002 洗滌塔於 12 月
19 日;A003 洗滌塔於 12 月 1 日至 30 日之廢氣洗滌塔之洗滌液 PH 值,
皆未符合操作許可證規定中操作條件之規定值,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2 年 1
月 22 日稽查紀錄、現場查核照片、訴願人公司 101 年 12 月廢氣洗滌塔點檢
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1 年 12 月發現洗滌塔 PH 計操作紀錄異常,檢查後發現是 P
H 計故障,PH 計損壞期間,即使數值有異,訴願人只能依法如實紀錄,不能造
假,所以 PH 數值並不準確云云。惟查本案現場 3 台廢氣洗滌塔分別有各自獨
立記錄酸鹼濃度之 PH 計,3 只 PH 計同時發生故障之機率極微;又依訴願人所
領有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新北市環操證字號:F0943-02)之固定污染源及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紀錄規定,現場 3 台廢氣洗滌塔每日均需記錄洗滌塔洗
滌液之 PH 值,以 A003 洗滌塔而言,相關作業人員如於 12 月 1 日即發現洗
滌液 PH 值異常,為何未積極檢修,而導致 12 月 1 日至 30 日均為異常數值
?再者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係 PH 計故障所致,並未能提出 PH 計故障檢修之相關
文件以為佐證,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3 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
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