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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08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461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3、29、31、34、39、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884  號
    訴願人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600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應上
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經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
,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及 101  年 8  月之廢棄物申報紀錄,有數項事業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數量與實際不符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4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三)及(四)規定,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時辦理廢清書變更,將原 C-0202 廢液 
    PH  值小於 0.2  廢棄物代碼變更為 C-0110 ,故 101  年 8  月之產出、貯存
    有廢棄物數量移轉問題,故會與實際不符;又訴願人公司自 100  年至 102  年
    間因製程原物料使用量改變等因素,共執行 5  次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且
    經核准,因上述原因及訴願人公司廢棄物申報內容較為複雜,使得 100  年 12 
    月之 C-0172、R-2501,101  年 8  月之 C-0110 申報數據誤植,致產出、貯存
    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102 年 5  月 17 日接到原處分機關來電,當日已修正異
    常之申報資料。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中
    ,並無明確規定指出「產出、貯存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須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5
    3 條第 1  款來做裁處,訴願人非故意申報錯誤,係申報過程疏漏,請查明妥處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事業單位依規定應本主動誠實之精神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相關
    資料,訴願人雖於本局稽查後修正,惟事後更正行為,尚難免除行為當時申報資
    料與實際不符之違規責任。另訴願人主張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中,並無明確規定指出「產出、貯存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
    須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來做裁處,惟參酌環保署 96 年 5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5881 號函釋,未依規定申報正確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
    及清理流向,即已違反前揭公告規定,訴願主張,委不足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另依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
    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
    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產出之種
    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四
    )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1 、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
    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
    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
    ,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3.指定公告事業
    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八十四小時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
    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
    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
二、卷查訴願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
    ,經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及 101  年 8  月之廢棄物申報紀錄,有數項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數量與實際不符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4 日派員至訴
    願人處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照片 12 幀附卷
    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環保署公告
    ,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並非故意申報錯誤,係申報過程疏漏,且廢棄物清理法及環保署
    公告並無明確規定指出「產出、貯存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須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來做裁處云云,惟查環保署 96 年 5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6
    0035881 號函釋略謂:「……說明二、查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本署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
    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規定,申報正確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
    及清理流向。三、……未依前項規定申報正確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情形及清理流
    向,即已違反前開公告事項二規定,並不因其係屬單位申報錯誤導致申報量與實
    際數量不符,而可排除其違反前開公告事項二規定之事實。」是訴願人主張係申
    報過程疏漏一節,尚難據以解免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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