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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07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486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764  號
    訴願人  邱○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501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24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至本市板橋區英士路 6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號 00-0000  號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
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生病住院已有一段時間,為維持生計在出院後便在朋友介
    紹接了載運工地廢棄物之工作,因訴願人不識字對於廢棄物清理法的新規定並不
    知情,雖因一時疏忽未能隨車攜帶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但亦即刻補上,並非隨地傾倒。訴願人家境清寒,因病又時常需回醫院做化療,
    懇請撤銷罰單或同意訴願人得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4  月 24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至本市板橋區
    英士路 6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號 00-0000  號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採證照片及稽
    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雖於 102  年 4  月 28 補提證
    明文件,惟依法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並不因訴願人事後補提證明文件
    而得據以免責。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
    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另本局訂有分期繳
    納罰鍰處理原則,倘訴願人未能一次完納罰鍰,可向本局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
    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略謂:「…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
    分對象。」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24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至本市板橋區
    英士路 6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車號 00-0000  號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又依本案稽查紀錄所載,訴願人雖於 102  年 4  月 28 日已補提證
    明文件,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能據以免責,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
    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分期繳納罰鍰處理原則,倘訴願人未能一次完納罰
    鍰,得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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