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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07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169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8、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742  號
    訴願人  晞○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500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8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COW UPPER 
LEATHER」 乙批(出口報關單號碼:AW/BC/UH46/5051 ,下稱系爭貨物),因未檢具
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經該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勘,判定系爭貨
物係牛皮裁切邊角料,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先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輸出文
件始得輸出,然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而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
規定,開立 101  年 7  月 20 日北環稽字第 40-101-07000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號:1011101064)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
重新開立 102  年 4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40-102-040018  號裁處書,復因裁處書
環境講習對象不明確,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另開立首揭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貨物確為牛皮鞋面料,出口越南加工成鞋子,並非運送廢棄物至越南銷毀
      或儲存,且訴願人出口之牛皮鞋面料並不符合環保署網路公告之廢皮革認定條
      件。
(二)訴願人之公司登記表所營項目確有 C401030  皮革、皮毛整治業,C402030 皮
      革、皮毛製品製造業,但海關告知需登記為生產項目方可,訴願人為貿易公司
      僅能申請營業項目,唯有生產工廠可登記公司產品,訴願人無法登記產品。
(三)原處分機關一再反反覆覆發文行事,令人深怕將永無寧日。此事件造成訴願人
      賠償越南廠商違約金甚鉅,已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註銷營業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輸出系爭貨物,經環保署發現該批貨物屬牛皮裁切邊角料,判定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無訛,訴願人無法提供產源及相關產品登記資料,且未依規定辦理
      相關許可證明文件而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局 101  年 7  月 20 日北環稽字第 40-101-070007  號裁處書經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局重新開立 102  年 4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40-102-040018  號裁處書,惟因裁處書誤植環境講習對
      象不明確,本局乃自行撤銷重新開立本案系爭裁處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指
      陳反覆發文,容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及法令有所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
    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或第 38 條第 4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次按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未
    依本辦法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經查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8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系爭貨物,因
    未檢具相關許可證明文件,於 101  年 5  月 24 日、29  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會同環保署會勘,判定系爭貨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先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
    發之許可輸出文件始得輸出,然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而逕行輸出事業廢棄物,此
    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101) 基五出傳字第 001  號違法輸出一般事業
    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環保署 101  年 6  月 11 日環署督字第 1010049204 
    號函及出口報單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原處分機關核發
    許可證明文件而逕自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物為牛皮鞋面料,並非運送廢棄物至越南銷毀或儲存,且不
    符環保署網路公告之廢皮革認定條件,訴願人為貿易公司,僅能申請營業項目,
    唯有生產工廠可登記公司產品,無法登記為產品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為一般事業
    廢棄物,業經權責機關環保署認定在案,此有該署 101  年 6  月 11 日環署督
    字第 1010049204 號函附卷可稽,訴願人自陳為貿易公司且經查無工廠登記,既
    未能提供產源(即系爭貨物產生之事業單位)及相關產品登記資料,於輸出系爭
    貨物時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許可輸出文件後,始得為之,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逕行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顯
    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理由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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