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716 號
訴願人 麟○木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4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3 月 20 日 16 時 20 分許前往本市○○區○○
街 2 段 98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木材加工作業,未於現場裝置粒狀污
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逕行於廠房後方燃燒廢木材,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工廠早已無在後方燃燒廢棄物,當天是顧問吳○滿先生私自將個
人物品丟棄至已荒廢許久的坑洞燃燒,訴願人根本不知情,也無法規勸,訴願人
廢棄物皆有請清潔公司拖運,不會因要節省成本而私自燃燒廢棄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查獲訴願人廠房後方設有露天燃燒廢棄物之圍籬設施,且燃
燒內容物確為訴願人所產出,稽查紀路並有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確認無誤,訴願
人嗣後主張為吳○滿之個人行為,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後段)。」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
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
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
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
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3 月 20 日 16 時 20 分許前往本市
○○區○○街 2 段 98 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木材加工作業,未於
現場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逕行於廠房後方燃燒廢木材,致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
片 9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係顧問吳○滿擅自將個人物品丟棄至已荒廢許久的坑洞燃
燒,屬個人行為,訴願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訴願人為木竹製品製造業,依當日
稽查紀錄表稽查情形所載:「稽查時,於查核地址查獲麟○木業有限公司,因未
裝置粒狀物收集及處理設備,逕行燃燒廢木材等…」是稽查當日查獲燃燒之內容
物為廢棄木材,確為訴願人所產出物,而此一違規情節,亦經訴願人代表人於稽
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業已合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0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訴願人事後主張係公司顧問個人行為,冀解免違規
責任,核非可採,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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