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573 號
訴願人 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隆
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1 日
北環水字第 1012489618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
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 3 期)(甲、乙)」兩階段查證作業時,發現訴
願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726、728、730、73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內,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檢測值最高濃度為 1,770 毫克/ 公斤,超
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 毫克/ 公斤),地下水中總酚檢測最高值為 0.293 毫
克公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14 毫克/ 公升),污染來源明確,原處分機
關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以首揭公告將系
爭土地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依編號 MW1005-1 井之第 2 次取樣認定地下水總酚超標,惟查第 2
次取樣連同試洗井及洗井僅共汲出井水 3.5 公升,難發生洗井作用,等同於
未洗井,且第 2 次取樣之抽水泵浦及取樣泵浦口所置深度均有過高,第 2
次取樣顯然存在「於長時段作業時間內、自不適當深度之汲水口汲除井水、於
每段洗井時僅汲除不合理之極少井水量、自不適當深度之汲水口汲取水樣、應
注意井篩區間未予注意導致汲水口及取樣口位置選擇過高而不符規範要求」之
嫌疑,終致取得不具代表性的較高濃度之樣本水,而顯然不符規範、不具代表
性,為何得被據為認定管制物質超標之準據,並無說明。
(二)又道路所用材料為瀝青混凝土,道路基礎之砂石級配與瀝青混凝土間之黏合介
面劑亦為瀝青,若逕自柏油路下方挖取淺層土壤作為樣本加以檢測,其含量值
超標之可能性必然極高。本件認定污染之土壤樣本,其取得來源係挖開訴願人
廠區中柏油路面而逕自其開挖處採取淺層土壤作為樣本加以檢測,其檢測結果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即可預期必含一定數值之碳氫化合物,其取樣偏頗不
具合理性及代表性。
(三)訴願人公司設立已逾 50 年,迄在現址運作。主管機關所取土壤及地下水水樣
非一,僅有其中各 1 項樣品中 1 種管制物質超標,而其超標量微乎其微,
顯然訴願人絕無故意傾倒管制物質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行為,充其量僅有作業
不夠謹慎、及未注意防範暴雨致集汙溝漫流之問題,甚或僅是出於樣本取得瑕
疵所造成之誤判,則限期命令改善似已足夠達到控制污染之目標。原處分據為
處分之基礎事實之汙染情形與公告管制場所之處分手段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係經環保署執行調查計畫,發現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檢測值最高為 1,77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 毫克/ 公
斤),地下水中總酚檢測最高值為 0.293 毫克/ 公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0.14 毫克/ 公升),污染事證明確。
(二)訴願人主張第 2 次地下水樣本不具代表性,不能據為處分依據云云。查本案
採樣程序皆由執行單位提送「採樣檢測數據品保規劃書」並經環保署審查核備
在案。地下水採樣程序皆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辦
理,第 2 次採樣使用氣囊泵微洗井,為該方法明列之標準採樣方式。
(三)又訴願人主張土壤樣品取得程序有疑義一節,查系爭土地道路鋪面幾均為柏油
鋪面,依土壤取樣紀錄表,系爭土地柏油鋪面約 0-5 公分,土壤採樣作業均
先以人工方式破除並去除柏油鋪面,以排除交叉污染之可能性後,再依品保規
劃書內容,使用鑽機採集地表下之土壤樣品進行檢測分析作業。
(四)本案業經環保署依法進行兩階段查證作業,確認系爭土地上實有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之事實,且污染物與其生產製程中使用之物質相關聯,污染來源明確,本
局依法公告,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
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
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
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同
法第 1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
、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末按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第 5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有機化
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管制標準…1000 毫克/公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第 4 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總酚…管
制標準…第 2 類 0.14 毫克/ 公升」
三、卷查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
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 3 期)(甲、乙)」進行兩階段查證作業時,發現訴願
人所有系爭土地內,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檢測值最高濃度為 1,770
毫克/ 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 毫克/ 公斤),地下水中總酚檢測
最高值為 0.293 毫克/ 公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14 毫克/ 公升)
,此有行政院環保署 101 年 5 月「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
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 3 期)(甲、乙)」查證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6 條規定,以首揭
公告將系爭土地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
區,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據以認定地下水總酚超標之編號 MW1005-1 井之第 2 次取
樣結果,其取樣過程未洗井,抽水泵浦及取樣泵浦口所置深度均有過高,不符規
範、不具代表性云云。惟查本案採樣程序皆由執行單位提送「採樣檢測數據品保
規劃書」並經環保署審查核備在案,地下水採樣程序皆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
之監測井地下水採樣方法(以下簡稱採樣方法)辦理。依採樣方法之規定,僅在
以抽水泵或貝勒管洗井時,始需置換 3 至 5 倍的井柱水體積,微洗井則採用
小流量抽除滯留水,避免擾動井管水。編號 MW1005-1 井之第 2 次取樣係採氣
囊式泵微洗井作業,不須置換 3 至 5 倍的井柱水體積,並無訴願人所指摘因
抽取水量過少,違反取樣規範之情形存在。另依採樣方法之說明,應考量污染物
在地表下之流布特性、相關現場篩測結果及採樣目的等因素,將採樣設備放置於
井篩中適當位置進行取樣,並非如訴願人主張一律應置於井篩中間,是訴願人指
摘編號 MW1005-1 井之第 2 次取樣抽水泵浦及取樣泵浦口所置深度過高,不符
規範一節,亦非的論。
五、又訴願人復主張本案認定污染之土壤樣本,其取得來源係挖開訴願人廠區中柏油
路面而逕自開挖處採取淺層土壤作為樣本加以檢測,其取樣偏頗不具合理性及代
表性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柏油鋪面約 0-5 公分,土壤採樣作業均先以人工方式
破除並去除柏油鋪面,以排除交叉污染之可能性後,再依品保規劃書內容,使用
鑽機採集地表下之土壤樣品進行檢測分析作業,此有土壤取樣紀錄表及採樣過程
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指摘樣本係取自淺層土壤一節,顯屬誤會。
六、末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
虞之場址,其污染來源明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
標準者,主管機關即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本案業經環保署依法
進行兩階段查證作業(第一階段:土壤 5 點、地下水 3 口;第二階段:土壤
3 點、地下水 2 口),確認系爭土地上確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事實,且污染
物與其生產製程中使用之物質(以間-甲氧基酚、液鹼及α-氫氯甘油酯為原料;
二氯甲烷為製藥溶劑及重油為燃料)相關聯,污染來源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公
告,並無違誤,亦無如訴願人所指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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