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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044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823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441  號
    訴願人  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2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10 時 30 分許前往本市○○區○○
路○號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塑膠袋加工製成作業,使用封口機加熱、烘烤
塑膠顆粒原料時,未於現場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塑膠味及香料味
等不適味道)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9 月中旬第 1  組稽查人員並無確切說明何時必須完成設備,也無告知若未按
      時完成設備可能面臨罰鍰。10  月 4  日訴願人告知第 2  組稽查人員二週前
      已有 1  組稽查人員才來過告知應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處理器,訴願人已請廠商
      規劃處理事宜,從規劃到竣工至少需要 1  至 2  個月,怎可在根本不可能竣
      工的兩星期內前來開單!
(二)又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空氣污染判定怎能依個人的氣味感覺作為法律上的裁
      定?訴願人一開始抗拒簽章,但稽查人員一直引導訴願人蓋章,並表示不服可
      以申訴,環保局會派專業小組到現場採樣分析認定,讓訴願人誤認蓋章承認只
      是一個程序,不是最後裁決。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17 日完成防制設備後
      ,環保局並沒有再派員到場偵測污染數值就直接裁罰,如何讓訴願人心服口服
      ?訴願人已遵照前 1  組稽查人員指示,工程也進行作業中,為何短期內又來
      第 2  組人員堅持開單?訴願人利潤非常微薄,懇請秉公處理,重新認定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0 月 4  日 10 時 30 分於本市○○區○○路○號
      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塑膠袋加工製成作業,使用封口機加熱、烘烤塑
      膠顆粒原料時,未於現場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塑膠味及香
      料味等不適味道)污染空氣,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
      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公
      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本案訴願人於製
      程中未設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經本局派員於系爭廠房周界外發現明顯惡臭
      ,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訴願人主張安裝防制空污設備,此係事後改
      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空
    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
    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
    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同法施
    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
    氣味之判定。」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
    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
    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
    址從事塑膠袋加工製成作業,使用封口機加熱、烘烤塑膠顆粒原料時,未於現場
    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惡臭(塑膠味及香料味等不適味道)污染空氣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不應依個人的氣味感覺作為法律上的裁定,原處
    分欠缺明確性云云。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規定,有關惡臭測定,得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是原處分機
    關依稽查人員現場判定結果做為裁罰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第 1  次稽查時,並無確切說明何時必須完成設備,也無告知若未按時完
    成設備可能面臨罰鍰,其已遵照指示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處理器,不應在二週內又
    來開單一節,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訴願人既從事可能產生空氣污染之行業,自應對於有關空氣污染防制之
    相關法規有相當之認知,並應遵守相關規定與受其拘束,其於製程中未設置惡臭
    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惡臭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及
    採證照片足資證明,業已合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0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訴願人徒以稽查人員未告知何時需完成設備為由,冀
    解免違規責任,要非可採。又訴願人主張其已安裝防制空污設備,惟此核屬事後
    之改善行為,亦難據以免責,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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