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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026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4001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264  號
    訴願人  尚○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1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2 日 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268  號至 276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道路營建作業,現場使用動
力機具(刨路機、挖土機)作業中,惟施工區周圍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
罩網、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工程為 AC 鋪設工程,夜間施工當日完成,請查明市府內 AC 
    鋪設所發包工程如何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圍籬或防風柵設施。又請提出當日
    污染數據,如何開罰 10 萬元,請體諒施工者要儘速於當日夜間完成此工程,使
    路面平整,如此罰款恕難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檢舉經本局查獲訴願人於作業過程中,施工區周圍
    未設置防塵罩網、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稽查當時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可明確判定係因訴願人作業場所未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圍籬或防風柵設
    施及灑水所致,現場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亦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
    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塵土飛揚及未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圍籬
    或防風柵設施及灑水等情形,違規事實明確,稽查紀錄表亦經現場施工人員簽認
    無誤,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 1  者,處 5  千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末
    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
    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7  條規定:「主管
    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
    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施工區周界未設
    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道路營建作業
    ,現場使用動力機具作業中,施工區周圍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網
    、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
    本、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予以處分,固屬有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作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尚○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
    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
    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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