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264 號
訴願人 尚○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1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2 日 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268 號至 276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道路營建作業,現場使用動
力機具(刨路機、挖土機)作業中,惟施工區周圍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
罩網、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裁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工程為 AC 鋪設工程,夜間施工當日完成,請查明市府內 AC
鋪設所發包工程如何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圍籬或防風柵設施。又請提出當日
污染數據,如何開罰 10 萬元,請體諒施工者要儘速於當日夜間完成此工程,使
路面平整,如此罰款恕難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檢舉經本局查獲訴願人於作業過程中,施工區周圍
未設置防塵罩網、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稽查當時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可明確判定係因訴願人作業場所未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圍籬或防風柵設
施及灑水所致,現場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亦明確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
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塵土飛揚及未設置防塵罩網、靜電幕圍籬
或防風柵設施及灑水等情形,違規事實明確,稽查紀錄表亦經現場施工人員簽認
無誤,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 1 者,處 5 千元
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末
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
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同準則第 7 條規定:「主管
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
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施工區周界未設
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道路營建作業
,現場使用動力機具作業中,施工區周圍未設置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防塵罩網
、圍籬或防風柵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
本、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予以處分,固屬有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作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尚○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
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
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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