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148人
號: 102105023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46974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231  號
    訴願人  林○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65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陳○所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疏於管理,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1  年 6  月 27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12036246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於 101  年 7  月
17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0 日再派員至系爭土地進
行稽查,發現該地仍未完成改善,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7  月初被通知土地長草逾 50 公分,經朋友
    介紹某校工前來除草,於 7  月 7  日告知完成且現場勘查確認,支付 4000 元
    酬金。訴願人於 8  月 6  日再次勘查發現又有長草,可能係因颱風豪雨所致,
    改用挖土機整地,已於 8  月 19 日完成清除工作。貴局將土地共同所有人每人
    各開 1  張裁處書,如此對於一違規行為處分多人與一違規行為一處分之原則相
    違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1  年 8  月 10 日進行複查,發現系爭土地未妥善管理
    維護致雜草長逾 50 公分之違規情形依然存在,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2  幀及本局
    當日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又參照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對共有人之一之訴願人予以裁罰,並無不當,訴願人辯稱與
    一違規行為一處分之行政原則相違一節,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
    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
    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32 規
    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於指定
    清除地區內空地長草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 2,400  元」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1  月 12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01972 號函釋略
    謂:「有關數人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清理義務,其
    處分方式疑義一節,請參考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
    函釋辦理。」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略謂
    :「…上開清理義務係對於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個別存在
    ,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是以,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
    務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
    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清理義務,主管機關…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
    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10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
    有長草逾 50 公分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卷可稽
    ,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
    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01  年 7  月初接獲通知後即雇工清除,支付酬金 4000 元,
    並檢附照片 1  幀云云。惟經檢視其所附照片,其上並無註記日期,無從據以認
    定所示係訴願人主張之 7  月初改善完成時情形;對於曾於改善期間內雇工清除
    一節,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契約或付款收據等證明,均不足以證明訴願人確已於限
    改期限內完成改善行為。又訴願人主張不該一違規行為處分多人,然揆諸前揭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相關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之清理義務係分別存在於
    每 1  位共有人,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對共有人之一之訴願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 2,4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