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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0149
旨: 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39089 號
相關法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35、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149  號
    訴願人  貝○○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熊○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1 
日北環毒處字第 34-101-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醫療器材製造業,於製程中需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列管編號:061-01)作為醫用消毒劑使用,並
領有運作(使用、貯存)核可文件,依規定其運作(使用、貯存)紀錄應依實際狀況
填寫並於每月 10 日前上網填報前 1  個月運作紀錄。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下午 3  時 16 分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 116  巷 5  號進行查
核,查獲訴願人運作(使用、貯存)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惟未依「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第 2  項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按月申報運作紀錄,已違反是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11 月 2
8 日北環廢字第 101300540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提送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仍難免卻違法責任,遂依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 35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沈○
如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申報時間從每年 1  次改為每月申報 1  次,因為是實施第 1  
    年,訴願人因為未收到正式行文通知訴願人漏掉申報,才因為人員異動致沒有按
    月申報。訴願人有嘗試上網補登漏報資料,但申報系統無法登入補登,訴願人往
    年都按規定申報,今年是實施每月申報第 1  年,難免疏失,希望體恤產業經營
    困難,不予開罰或降低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規定上網申報 101  年 4  月至 10 月份運作紀錄事
    證明確,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有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
    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於 101  年 3  月 1  日環保署修正公告同時,本局即
    以 101  年 3  月 7  日北環廢字第 1011315523 號函通知轄內業者依規定於 3 
    月起開始按月申報運作紀錄,並補申報 101  年 1  月至 2  月運作紀錄。查訴
    願人於 101  年 4  月 10 日有上網申報 101  年 1  月至 3  月運作紀錄,故
    訴願所述應無可採。另參訴願理由所載,訴願人已承認未依規定頻率上網申報,
    因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超過申報期限即有無法登入申報之控管機制
    ,故訴願人無法補登。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
    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第 1  項)前項紀錄之製作
    、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3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一、違
    反依第 8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
    、保存之管理規定。」次按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 10 日前完成申報前 1  個月之
    運作紀錄。」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下午 3  時 16 分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
    五股區工廠進行查核,查獲訴願人運作(使用、貯存)列管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
    烷,惟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第 2  項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
    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按月申報運作紀錄,此有新北市毒性化
    學物質稽查工作單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第 35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公司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沈○如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1  年起始將申報時間從每年 1  次改為每月申報 1  次,因為
    未收到正式行文通知訴願人漏掉申報,才因為人員異動致沒有按月申報。訴願人
    有嘗試上網補登漏報資料,但申報系統無法登入補登云云。然查訴願人既經營需
    使用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之行業,自應熟諳相關法令規章變動之情形
    ,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7  日北環廢字第 1011315523 號函所示
    ,原處分機關確已正式行文通知訴願人應依修正後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
    紀錄管理辦法辦理申報,訴願人亦依規定於 101  年 4  月 10 日上網申報 101 
    年 1  月至 3  月運作紀錄,此有環保署毒性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諳法令規定致漏未申報一節,核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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