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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5011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175910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50117  號
    訴願人  賴○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1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3 日 9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新莊區公園路 
80  號對面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人行道整地作業,於施工區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承作鋐○營造有限公司新莊場區人行道整繕工程之「原有人
    行道原鋪面及基礎層全部拆除底層原土夯實整地工程」,101 年 9  月 13 日當
    時施工面積甚小,雖已事前做好工作區有效之防灑水工作,但因太陽太大,一灑
    即乾,加上風沙很大隨即又有灰塵飛出。本人與鋐○公司為一般的僱傭關係,領
    的也是僱傭的報酬,認為為營利行為實不合理,依環保署環署空字第 101005736
    7 號函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地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須符合工商廠場之定義才可裁
    處 10 萬元罰鍰;又貴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執行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
    染空氣行為外,且需確認符合第 1  項:「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
    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之規定,本人已有效灑水,與以上規定不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派員至旨揭時、地執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人行道整地作業,於施工區
      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此有
      採證照片 5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二)本案訴願人雖稱無營利之事實,惟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
      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
      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須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訴願人與鋐○公司訂立合約承包本案之人行道整繕工程,雙方顯非訴願人所
      稱之僱傭關係,又訴願人雖非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
      ,卻符合前揭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之定義,原處分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
      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罰最低 10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三)又訴願人雖陳述工作區甚小,惟仍屬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所定之施工區,另
      查本局稽查員現場判定確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可見訴願人工區
      並未有效灑水之事實甚明,現場亦有訴願人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承諾立即改善並
      簽名,訴願所述顯非的論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
    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
    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
    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
    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
    染程度為 A( A= 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
    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 、污染特性為 C( 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
    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
    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釋:「
    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
    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
    ,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4 年 2  月 2  日
    環署空字第 06287  號函釋:「本案該民眾承攬工程之作業方式及具體之設備、
    械器規模等倘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則其違反主體為工商場廠,反之,則以個人
    行為處理。」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人行道整地作業,於施
    工區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原
    處分機關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
    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五、惟查依鋐○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之合約書,本案訴願人係以個人名義與鋐○公司定
    立承攬契約,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4 年 2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6287  號函
    釋意旨:「本案該民眾承攬工程之作業方式及具體之設備、械器規模等倘依法應
    辦理工商登記,則其違反主體為工商場廠,反之,則以個人行為處理。」於民眾
    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時,處分機關應查明承攬工程之作業方式及具體之設備、械
    器規模是否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如應辦工商登記,則認其違反主體為工商場廠
    ;如無須辦理工商登記,則其違反主體應認定為個人。為釐清相關事證,本府曾
    以 102  年 1  月 3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120214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參照上開
    函釋意旨詳查並提出補充答辯,惟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1021214905  號函復仍未能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函釋意
    旨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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