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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157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2836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570  號
    訴願人  陳○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5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1101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9  月 21 日,行
經本市三重區集賢路 36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路邊排氣稽查檢測,排放 C
O 達 4.53% ,超過系爭車輛之 CO 排放標準 4.5%,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未曾在上述路段有被攔檢測試空污。今年 6、8、10、11 月
    均有測試均在合格範圍內,並至機車代檢場所換貼檢驗合格標章無誤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局之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
    檢測,排放 CO 達 4.53% ,超過 CO 排放標準 4.5%,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依法告發,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
    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元。」
二、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
    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
    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同標準第 6  條規定:「80  年 7  月 1  日以後量產、使用中車輛
    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 CO 排放標準為 4.5%。」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煙稽查,檢測系爭車輛
    ,經測得系爭車輛 CO 排氣檢測結果為 4.53% ,超過 CO 排放標準 4.5%,此
    有本府環境保護局 2012 年 9  月 21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現場稽查照
    片 1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在上述路段有被攔檢測試空污;今年 6、8、10、11 月均有測
    試均在合格範圍內云云。然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者,
    係以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此為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訴願人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氣稽查,測得系爭
    車輛 CO 排氣檢測結果為 4.53% ,超過 CO 排放標準 4.5%,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本件
    處分對象,於法有據。另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均有測試,且均符合標準,並有定
    檢站合格標籤一節。按使用中之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
    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明定。準此,使用中之汽機車有依法實施「定期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之義務。然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以「不定期」路邊攔檢方式,進行機車排
    氣檢驗。系爭車輛排氣既依法負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責,惟原處分機關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稽查,測得 CO 排氣檢測結果,超過 CO 排放標準,已
    違反前揭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63 條
    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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