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570 號
訴願人 陳○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15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11019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9 月 21 日,行
經本市三重區集賢路 36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路邊排氣稽查檢測,排放 C
O 達 4.53% ,超過系爭車輛之 CO 排放標準 4.5%,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未曾在上述路段有被攔檢測試空污。今年 6、8、10、11 月
均有測試均在合格範圍內,並至機車代檢場所換貼檢驗合格標章無誤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局之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
檢測,排放 CO 達 4.53% ,超過 CO 排放標準 4.5%,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
依法告發,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
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1.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 千 5 百元。」
二、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
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
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
訂定之。」同標準第 6 條規定:「80 年 7 月 1 日以後量產、使用中車輛
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 CO 排放標準為 4.5%。」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煙稽查,檢測系爭車輛
,經測得系爭車輛 CO 排氣檢測結果為 4.53% ,超過 CO 排放標準 4.5%,此
有本府環境保護局 2012 年 9 月 21 日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現場稽查照
片 1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曾在上述路段有被攔檢測試空污;今年 6、8、10、11 月均有測
試均在合格範圍內云云。然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者,
係以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此為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訴願人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氣稽查,測得系爭
車輛 CO 排氣檢測結果為 4.53% ,超過 CO 排放標準 4.5%,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本件
處分對象,於法有據。另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均有測試,且均符合標準,並有定
檢站合格標籤一節。按使用中之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
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明定。準此,使用中之汽機車有依法實施「定期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之義務。然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以「不定期」路邊攔檢方式,進行機車排
氣檢驗。系爭車輛排氣既依法負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責,惟原處分機關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稽查,測得 CO 排氣檢測結果,超過 CO 排放標準,已
違反前揭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63 條
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
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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