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8757人
號: 102104147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1255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474  號
    訴願人  張○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1004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2  年 9  月 10 日 13 時 30 分許,在本市五股區
壟鉤路 19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府 1
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
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位處半山腰,垃圾車也只到本人公司下方的土地公廟,時
    間不可能完全準時,所以這裡的住戶大多於垃圾車來的中午放置於土地公廟旁,
    垃圾車員工也就直接收走,因有人挾怨報復,就只開本公司罰單,而且第 1  次
    就罰 3,000  元,顯然有失公平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當日
    現場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 3  幀在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又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一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者,裁處 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
    有現場稽查紀錄影本及稽查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之規定,對訴
    願人裁罰 3,000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至訴願人訴稱這裡住戶大多於垃圾車
    快來的中午將垃圾放置於土地公廟旁,垃圾車員工也就直接收走,因有人挾怨報
    復,就只開訴願人罰單,而且第 1   次就罰 3,000 元,顯然有失公平云云;經
    查訴願人並未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惟主張這裡的住戶大多於垃圾車快來的中午
    ,將垃圾放置於土地公廟旁等語,縱訴願人所陳屬實,仍應依前揭法令及公告事
    項規定,將塑膠袋裝入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並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非逕將垃圾包棄置於路旁
    不顧,造成環境污染。又本件處分為罰鍰 3,000  元,已屬前揭裁罰基準之最低
    金額,而訴願人並未提出符合應減輕裁罰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訴願人前揭辯
    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