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206 號
訴願人 蔡○妹即志○汽車貨運行
代理人 王○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1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27 日 13 時 20 分至 55 分許,於本市土
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查獲訴外人楊○盛駕駛訴願人所有營業貨運車(車號 00-
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記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載運數量、日期及
駕駛人簽章欄位空白,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駕駛人於 102 年 5 月 27 日 13 時許逾期用餐完,為避免耽
誤工程進度,隨即依規定攜帶證明文件出車至廢土收容處所,載運所需證明文件
僅未填寫車號、日期、數量,方於到處當下填列即可,原處分機關逕以此為由,
嚴重處分訴願人。訴願人有載運所需證明文件,對於系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罰,並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其隨車攜帶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填寫項目不全(出場日期時間、車號、運載數量、司機簽名),視為無效聯
單,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故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又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
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
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
…;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
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載運數量、日期及駕
駛人簽章欄位空白,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至訴願人辯稱有依規定攜帶證明文件出車至廢土收容處所,載運所需證
明文件僅未填寫車號、日期、數量,方於到處當下填列即可。訴願人有載運所需
證明文件,對於系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云云。然依上開行政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
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文,載運剩餘土石方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為:
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及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等事項。訴願人雖隨車持有載
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載運數量
、日期及駕駛人簽章欄位空白,此有訴願人所提供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故訴願人前開辯解,尚屬無據。準此,本件訴願人
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載運數量、日期及駕駛人簽章欄位空白,其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自應受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該裁罰基準附
表一之項次 12 規定,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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