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7983人
號: 102104120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7547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206  號
    訴願人  蔡○妹即志○汽車貨運行
    代理人  王○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1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27 日 13 時 20 分至 55 分許,於本市土
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查獲訴外人楊○盛駕駛訴願人所有營業貨運車(車號 00-
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記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載運數量、日期及
駕駛人簽章欄位空白,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駕駛人於 102  年 5  月 27 日 13 時許逾期用餐完,為避免耽
    誤工程進度,隨即依規定攜帶證明文件出車至廢土收容處所,載運所需證明文件
    僅未填寫車號、日期、數量,方於到處當下填列即可,原處分機關逕以此為由,
    嚴重處分訴願人。訴願人有載運所需證明文件,對於系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罰,並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請求
    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其隨車攜帶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填寫項目不全(出場日期時間、車號、運載數量、司機簽名),視為無效聯
    單,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照片附卷可稽,故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又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
    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
    ,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一項次 12 訂定:「違規情形: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 6  萬元至 30 萬元; 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5.0 廢棄
    物及剩餘土石方產源及處理證明文件,經查獲違規事實日起 7  日內未補正者…
    …;違規次數裁罰因子:B=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
    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萬元×A×B(上限:30  萬元)。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
    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載運數量、日期及駕
    駛人簽章欄位空白,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至訴願人辯稱有依規定攜帶證明文件出車至廢土收容處所,載運所需證
    明文件僅未填寫車號、日期、數量,方於到處當下填列即可。訴願人有載運所需
    證明文件,對於系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及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云云。然依上開行政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
    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及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文,載運剩餘土石方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為:
    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及出場日期時間、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等事項。訴願人雖隨車持有載
    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載運數量
    、日期及駕駛人簽章欄位空白,此有訴願人所提供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
    向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故訴願人前開辯解,尚屬無據。準此,本件訴願人
    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載運數量、日期及駕駛人簽章欄位空白,其違規事實即已
    成立,自應受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及該裁罰基準附
    表一之項次 12 規定,裁處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