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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113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752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138  號
    訴願人  葉○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804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28 日 14 時
41  分許,於本市蘆洲區光華路 116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不服處分,追溯期 3  年是不是太誇張,連續偷拍 21 張,
    什麼時候才繳的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違規行為發生於 100  年 7  月 28 日
    ,尚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 3  年裁處時效。經審視採證照片及錄影紀錄,系爭
    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
    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
    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
    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
    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
    其所有及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一節,並不爭執,惟訴願人主張追溯期 3  年是不
    是太誇張云云。查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訴願人違規時間 100  年 7  月 28 日起算至本案裁
    處日期 102  年 8  月 13 日,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
    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
    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又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15 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未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並已善
    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
    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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