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114 號
訴願人 劉○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818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11 日 12 時
9 分許,於本市汐止區大同路 1 段 300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裁處時間拖延太久、罰款太重;又違規地點在本市汐止區,裁罰
地點卻在板橋區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00 年 7 月 11 日 12 時 9 分許,於本市汐
止區大同路 1 段 300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致污染環境,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裁處時間拖延太久、罰款太重;又違規地點在本市汐止區,裁
罰地點卻在板橋區云云。本局受理民眾檢舉後,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處分該車之
車主,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舉證責任,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100 年 7
月 11 日,未逾行政罰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處時效。且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訴願
人最低罰鍰金額 1,200 元整,業以考量行為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
所生影響。另訴願人所稱裁罰地點與違規地點不同處一節,係因本局位於本市
板橋區,且管理本市所轄各區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由本局統一
作業寄發處分通知。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
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
:1 千 2 百元。」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訴
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及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一節,並不爭執,惟訴願人主
張裁處時間拖延太久、罰款太重。查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訴願人違規時間 100 年 7 月 1
1 日起算至本案裁處日期 102 年 8 月 26 日,尚未逾 3 年裁處權時效。又
原處分機關位於本市板橋區,所轄本市各區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
由原處分機關統一寄發,訴願人辯稱違規地點在本市汐止區,裁罰地點卻在板橋
區,容有誤會,洵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又原處分
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2 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
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未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並已善盡證明
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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