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097 號
訴願人 劉○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5 日北環
稽字第 42-102-07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環境用藥網路查核,發現訴願人曾於 99 年 8 月起至 101 年 12
月間於雅○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公司)(帳號:a000008 )及露○市集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公司) (帳號:i00000588)之拍賣網站登載販售
3 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偽造環境用藥,即「三○行~ 蟑螂螞蟻誘餌」、「針對
臭腥蟻! 強效!!特效!!」、「山甲牌- 白蟻淨」(下稱系爭環境用藥)。並經原處分
機關於 98 年 11 月 9 日以北環環藥處字第 42-098-110001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
同)6 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01 年 12 月 6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街○巷 7 號 2 樓進行查核,發現現場有訴願人以「三○行 劉○睿」名
義之紙箱拆盒,原處分機關並告知訴願人所販售系爭環境用藥係偽造環境用藥。惟訴
願人仍於 102 年 3 月至 4 月間,於雅○公司拍賣網站以帳號(a000008) 再次
登載販賣系爭環境用藥,經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於網站購買系爭環境用藥後送驗,均
發現含有滅蟻樂(Mirex) 成份,該成份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9
年 9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90082761E「環境用藥禁止含有之成份」公告事項一載
明禁止成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6 條、7 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46 條第 2 項暨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條附表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4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6 日在突然派員至本人家中實地
查核,且無發現任何違規貨品;本人曾於 96 年~98 年間,曾於雅○公司拍賣網
站販賣系爭環境用藥,但本人於 98 年 9 月 10 日遭原處分機關以北環廢字第
0980126669 號之裁處書裁罰 6 萬元後,即立刻停止販售系爭環境用藥。惟本
人父親劉○東仍繼續使用本人帳號進行販賣行為。雅○公司拍賣網站帳號(a000
008) 申請人及所登載聯絡電話及匯款帳號,皆非本人所有。又原處分機關於 1
02 年 4 月份撥打手機號碼 0900000000 ,聯繫買賣事宜,係由本人父親所聘
請女工讀生接聽。露○公司拍賣網站帳號(i00000588) 確實為本人所有無誤,
惟本人未利用此帳號販賣環境用藥。本人亦未從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6 條之製
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含有效成
份種類與核准不符者等行為;本人亦無從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7 條規定之製造
、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行為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環境用藥網路查核,經查獲相關事證後,以電話聯絡訴願
人表明本局將前往稽查,本局 101 年 12 月 6 日 14 時 40 分許前往訴願人
位於本市○○區○○街○巷 7 號 2 樓居所稽查,查獲現場有以三○行劉○睿
君名義寄送紙箱折盒,顯有以三○行名義寄送產品之實。又經調查雅○公司帳號
(a000008 )確實為訴願人所有,且訴願人露○拍賣網站查出帳號(f00000e71
)所販賣娃娃鞋,所留聯絡方式 j000000u@hotmail.com 與電話 0900000000 。
皆以「意清」名義販售,而此名登錄身分證字號(D000000000)確為訴願人,顯
見該電話為訴願人使用。另訴願人明確表示露○公司拍賣網站帳號(i0000058
)為其所有,既已明知所持有之商品為偽造環境用藥,即不應再行轉發供他人使
用。縱使本局人員未予回收,訴願人亦不得將此偽造環境用藥贈與他人使用。至
訴願人稱其表示本案係劉○東君所為,而本局忽視事實置之不理一節,訴願人僅
表示上開販售行為為其父劉○東君所為,惟並未提出合理系爭網路上販售行為為
該人之實際事證。況上述系爭環境用藥均驗出含有環保署公告環境用藥禁止含有
成份滅蟻樂(Mirex ),該成份雖有殺蟲速效,然對人體健康、生活環境負荷及
隱藏毒性牽涉甚鉅,實不能小覷。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法令,本
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環境用
藥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
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
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
、第 6 條規定:「非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加工、輸入者。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四、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核准不符者。前項第三
款所稱有效期間標示,指環境用藥標示上登載之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限。」
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禁用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禁止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成分者。」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
:「明知為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或為之
調配、分裝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又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行環境用藥網路查核,發現訴願人曾於雅○公司(帳號:
a000008) 及露○公司(帳號:i00000588) 之拍賣網站登載販售 3 種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偽造環境用藥,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照片及購買採證照片、訴
願人於雅○公司、露○公司拍賣網站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6 日在突然派員至其家中實地查核,
並無發現任何違規貨品;其雖曾於 96 年~98 年間,於雅○公司拍賣網站販賣系
爭環境用藥,但於 98 年 9 月 10 日遭臺北縣環境局北環廢字第 0980126669
號之裁處書裁罰 6 萬元後,即立刻停止販售系爭環境用藥。本案係訴願人父親
劉○東繼續使用前揭帳號進行販賣行為,雅○公司拍賣網站帳號申請人及所登載
電話聯絡電話及匯款帳號,皆非其所有,又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份撥打
0900000000 電話,聯繫買賣事宜,係由其父親所聘請女工讀生接聽。露○公司
拍賣網站帳號:i00000588 ,確實為訴願人帳號無誤,惟其從未利用此帳號販賣
環境用藥。其亦未從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6 條之製造、加工、輸入、摻雜或抽
換國內外產品、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標示,含有效成份種類與核准不符者等行為
;其亦無從事環境用藥法第 7 條規定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
行為云云。查訴願人曾於 98 年間於雅○公司拍賣網站販售系爭環境用藥並偽造
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1 月 9 日以北環環藥字第 42-
098-110001 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故訴願人應知所販售系爭環境用藥為偽造環境
用藥。又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6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街○巷 7 號 2 樓住處稽查,現場查獲印有「三○行 劉○睿」名義之紙箱
折盒,此與原處分機關購自訴願人於雅○公司拍賣網站帳號之商品信封上印有「
三○行 劉○睿」字樣相同。且該商品經送驗後,均驗出含有環保署公告環境用
藥禁止含有成份滅蟻樂(Mirex ),為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7 條規定所稱「禁用
環境用藥」。又訴願人並未否認露○公司拍賣網站帳號(i00000588 ),為其所
有,惟辯稱本案雅○公司拍賣帳號(a000008) ,為其父親所有並使用,然查前
揭帳號(a000008) 係由訴願人所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提供雅○公司會員帳
號及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訴願人針對上開違規行為,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6 條、7 條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第 2
項暨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條附表項次 1 規定,裁處
訴願人 4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人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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