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1048 號
訴願人 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2-07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18 日 9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
路 33 之 8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於許可放流口採集水樣送
驗,其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BOD )102 mg/L(放流水最大限值為 50 mg/L),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從事生產 PCB 已屆 30 年,對各項環保措施極為重視,
不斷改善環保設備,以期放流水符合國家標準。本公司於 100 年 9 月 3 日
委託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放流水改善工程,並於 101 年 1 月 3 日完
成在案。並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及 102 年 6 月 18 日委託芃○環境公司
來廠抽樣水質,均獲水質良好之結果。原處分機關來文稱 102 年 4 月 18 日
抽樣驗查水質超標即生化需氧量(BOD )為 102mg/L,經查其原因係廠房已建設
太久,化糞池功能欠佳,其廢水滲入工廠放流水中造成生化量激增。本公司立即
設法改善如下:定期投入漂白水濃縮劑、另建新化糞池,約需 102 萬元,建新
處理設備,估價約需 466 萬元;除須負擔鉅款外,建新化糞池需停工 1 個月
之久,亦可能招致停業,因經營實屬不易,祈請同意定期投入漂白水濃縮劑,即
可保持水質清潔無虞,故懇請貴單位能再三斟酌對敝公司不予裁罰或是減少裁罰
之金額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4 月 18 日 9 時 50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區○
○路 33 之 8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於其許可放
流口採水送驗,其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BOD)102mg/L(放流水最大限值為
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
水標準第 2 條規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及本局檢驗報告影
本附卷可稽。故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至於訴願所稱「本公司於 100 年 9 月 3 日委託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
包放流水改善工程,並於 101 年 1 月 3 日完成在案。並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及 102 年 6 月 18 日委託芃○環境公司來廠抽樣水質,均獲水質
良好之結果。」訴願人雖提出 100 年 12 月 9 日及 102 年 6 月 18 日
之檢驗合格報告書,然不同時段之檢測,其時空背景有異,不代表本次檢驗即
符合標準。又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無異議,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規事證
明確,所提出後續改善方案,係對維護環境即水污染防治改善誠意,然本件違
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是訴願人祈請本局撤銷原處分,於法未合。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放流水標準第 2 條
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
目及限值如下表。」該表所列標準如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生化需氧量最大
限值為 50mg/L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訴願人公司之許可
放流水口採水送驗,其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BOD)102mg/L(放流水最大限值
為 50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影本及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亦無事實足認有訴願人所指採樣違反程序之情事,本件違規事證
,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 11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 11 萬元罰鍰時,
雖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之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
至明。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主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11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
對法人(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此部分之裁處,於法有所違誤,爰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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