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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09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567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961  號
    訴願人  李○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22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001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處分機關曾以 102  年 3  月 19 日北環衛蘆字第 1021461462 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有草長 50 公分以上之情形,為污染環境之行為,應於
102 年 4  月 2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4  月 30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
,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
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政府並未徵收或補助,無法利用及耕作
    。且土地那有不長草的,又不是亂丟垃圾,才長幾根野草,即予裁罰,未給訴願
    人陳述意見機會,請撤銷原罰鍰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長草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衛生,前經本局限期命訴願
    人於 102  年 4  月 2  日前自行清理改善,惟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4  月
    30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草叢生草長
    逾 50 公分之情形,業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
    1 千 2  百元- 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長草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業已發函限
    期訴願人應於 102  年 4  月 2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30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此有 102  年 4  月 30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
    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
    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
    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
    ,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土地那有不長草的,又不是亂丟垃圾,才長幾根野
    草,即予裁罰,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  日以北環稽字第 1021743636 號函請訴願人於收到該函 7  日內,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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