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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095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519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0、63、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958  號
    訴願人  楊○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4  日北環稽字
第 21-102-060336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行經
本市新莊區思源路 103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稽查,發現系
爭車輛尚未依規定實施 10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7
日北環空字第 101286891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車輛
定期檢驗,以免受罰,該函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
揭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6
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未收到通知檢驗單,遲至 102  年 7  月 15 日收到郵局
    掛號信時才發現逾期,並於收到裁處書隔日至檢驗站檢驗,非故意逾期不檢驗,
    著實未收到檢驗單,懇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
    本局另訂寬限期限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檢驗,惟訴願人
    仍未於前揭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受檢,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
    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
    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又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
    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
    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詢行政院環保署定檢資料庫,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
    定實施 10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以 101  年 11 月 7  日北環空字第 10128
    6891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
    受罰。該通知函已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街 8  號 3  樓,並由訴願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前
    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未收到驗車通知,並於收到裁處書隔日至檢驗站檢驗云云。惟查本
    案通知函,業經訴願人本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檢驗;又原處分機關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
    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
    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須
    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受檢,不致因
    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況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
    反行政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必要,訴願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函後,亦有依限到
    檢之義務,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其後縱檢驗合格,乃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在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就
    不同車種訂定不同裁罰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
    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
    定,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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