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958 號
訴願人 楊○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4 日北環稽字
第 21-102-060336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行經
本市新莊區思源路 103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移動式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稽查,發現系
爭車輛尚未依規定實施 10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1 月 7
日北環空字第 101286891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車輛
定期檢驗,以免受罰,該函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合法寄存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
揭期限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6
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未收到通知檢驗單,遲至 102 年 7 月 15 日收到郵局
掛號信時才發現逾期,並於收到裁處書隔日至檢驗站檢驗,非故意逾期不檢驗,
著實未收到檢驗單,懇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 10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經
本局另訂寬限期限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檢驗,惟訴願人
仍未於前揭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受檢,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40 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
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第 1 項)。前項檢驗實施
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2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汽車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又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2 千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
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之義務……」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
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 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
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詢行政院環保署定檢資料庫,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
定實施 101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以 101 年 11 月 7 日北環空字第 10128
6891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以免
受罰。該通知函已於 101 年 11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街 8 號 3 樓,並由訴願人本人親自簽收,此有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未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合格,此有原處分機關前
揭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未收到驗車通知,並於收到裁處書隔日至檢驗站檢驗云云。惟查本
案通知函,業經訴願人本人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系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99 年 11 月 11 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
號公告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實施檢驗;又原處分機關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
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
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須
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車執照前往受檢,不致因
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況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
反行政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必要,訴願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函後,亦有依限到
檢之義務,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其後縱檢驗合格,乃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在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就
不同車種訂定不同裁罰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實施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
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
定,裁處訴願人 2,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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