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947 號
訴願人 李○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2-0600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1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
路○段 28 巷 4 弄 31 號進行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印染整理業,未依
法申請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湳仔溝),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罰鍰額度除依附表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查訴願
人工作地鐵皮屋僅有一小水槽可作業,只清洗一批舊布應不致嚴重污染,經裁罰
後,深感悔悟,並已停工退租鐵皮屋,且目前失業並無收入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5 月 21 日 16 時 40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
○○區○○路○段 28 巷 4 弄 31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現場從事印染整理
業,未依法申請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湳仔溝)。此有本局稽
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
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現場查獲訴願人從
事印染整理業,未依法申請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湳仔溝),
此有原處分機關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工作地鐵皮屋僅有一小水槽可作業,當日只清洗一
批舊布不致嚴重污染及懇請參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重新裁罰較低罰鍰金額云
云。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12 月 15 日環署水字第 0990112348 號公告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印染整理業定義,為「從事纖維、紗線、布
疋、成衣、織帶、拉鍊、繩網或其他製品之燒毛、退漿、精練、漂白、絲光、染
色、印花、整理或塗布等之事業。」訴願人現場所營布疋染色作業,屬前揭印染
整理業無疑,且現場查獲訴願人從事印染整理業之廢水未經許可及任何處理設施
處理,逕行排放地面水體,審視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訴願人所
稱清洗舊布一批應不致嚴重污染,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審酌污染源規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
污染行為、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各項違規情節罰鍰額度最低額度,
其中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12 萬元(屬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登記、許可
獲核准者,上限為 18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2
萬元(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上限為 6 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2
萬元(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上限為 4 萬元),以訴願人之行為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
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
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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