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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09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111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934  號
    訴願人  駱○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735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22 日 13 時
35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2  段 287  巷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直接證明行為人與車主的相對關係,若無法直接證明請勿再擾
    民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明顯攝得系
    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且本局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處分系爭車輛車主,
    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舉證責任,另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車輛屬於貴重財
    產,且該車為訴願人專屬交通工具,負有車輛保管及維護義務,借予他人為例外
    情形,倘訴願人認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舉證證明。
    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
    要證據,以供調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 100  年 7  月 22 日,經審視採證照
    片及錄影紀錄,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倘訴願人如
    認為照片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應就例外情形舉證非其本人所為。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
    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
    :1 千 2  百元。」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
    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為
    其所有,並不爭執,惟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違規行為人與系爭車輛車
    主的相對關係云云,然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汽機車所有人之專屬
    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並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
    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而以其
    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認為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
    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
    ,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
    開舉發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處分
    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
    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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