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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077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659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28、29、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777  號
    訴願人  頂○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6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8  日 13 時 20 分於本市○○區○○路○巷○號前
稽查,查獲訴願人交付本市垃圾車清除之垃圾包中有一般廢棄物混雜製程產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紗線),訴願人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紗線)未依規定自行
或委託清除處理,夾雜於「一般廢棄物」中逕行交付原處分機關土城區清潔隊收運,
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實際行為人為與本國人有語言隔閡之外籍勞工,原處分機關
    一概要求僱用人(即訴願人)承擔外籍勞工之責任,及未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之計算式(即自查獲本案違規
    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遭
    裁罰累積次數為 0  次,B=0),以「0 元」為裁罰金額,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
    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9  月 5  日環署綜字
    第 1000075245 號函釋,得按日連續處罰者,不適用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環境講
    習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為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卻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訴願人應接受 1  小時之環境講習,顯有錯誤適用法規
    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自行或委託清
    除處理其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紗線),而將該紗線夾雜於「一般廢
    棄物」中,逕行交付原處分機關土城區清潔隊收運,此有當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
    稽查照片為憑,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局之裁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
    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
    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
    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
    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
    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
    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
    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之方式。」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
    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其附表
    一項次一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而以同
    法第 52 條為處罰條款者,危害程度裁罰因子為 A(未依規定清除或處理者,A
    =1.0 ;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者,A=2.0)、違規次數裁罰因子為B(B=自查獲
    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為「6 千元×A×B」(上限:3 萬元)。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自行或委託清
    除處理其製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紗線),而將該紗線夾雜於「一般廢
    棄物」中,逕行交付原處分機關土城區清潔隊收運,此有 102  年 4  月 8  日
    之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編號:04-E-01042152 )及當日之現場稽查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清理事業廢棄
    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
    一所定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000 元×A×B),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為「未依規
    定清除紗線一般事業廢棄物」(即 A =1)及「自查獲本案違規事實日起,往前
    回溯 1  年內,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遭裁罰累積次數為
    1 次」(即 B=1) ,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辯稱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B  等於 0(即自查獲本案違規
    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遭
    裁罰累積次數為 0  次,B=0)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次一所定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
    6,000 元×A× B),其中「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B」之次數,查獲當次亦應計算
    在內,亦即自查獲本案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而遭裁罰者,「違規次數裁罰因子 B」之次數仍計算為 1  次。因此,訴願人前
    開辯解,容有誤會。另關於訴願人指摘環境講習部分,因非屬系爭裁處書所為處
    分範圍,將由原處分機關另以環境講習通知單為之,對於該環境講習通知單所為
    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由該通知單所特定之處分對象於收受環境講習通知單後,另
    案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
    論列,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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