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763 號
訴願人 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500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17 日 17 時 35 分派員會同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
警,至本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252 巷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頭車號:000-
00,車尾車號: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含磚塊及水泥塊),未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一時不小心錯過陳述意見日期,於 102 年 5 月 9 日補
寄陳述意見書,因司機疏忽未隨身攜帶證明文件,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4 月 17 日 17 時 35 分派員會
同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至本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252 巷口稽查,發現系爭
車輛由陳文榮先生駕駛,載運剩餘土石方(含磚塊及水泥塊),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17 日 17 時 35 分派員會同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員警,至本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252 巷口稽查,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含磚塊及水泥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訴願人所僱駕駛人陳文榮先生於稽查紀錄上簽名
確認無誤,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至於訴願人辯稱一時不小心錯過陳述意見日期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業以北環
稽字第 1021673721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該函並已於 102 年 4 月 25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公司地址,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無誤,此有該函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故訴願人前揭辯解,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亦難執為減免處罰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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