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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076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485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763  號
    訴願人  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5007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17 日 17 時 35 分派員會同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
警,至本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252  巷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頭車號:000-
00,車尾車號: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含磚塊及水泥塊),未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一時不小心錯過陳述意見日期,於 102  年 5  月 9  日補
    寄陳述意見書,因司機疏忽未隨身攜帶證明文件,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2  年 4  月 17 日 17 時 35 分派員會
    同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至本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252  巷口稽查,發現系爭
    車輛由陳文榮先生駕駛,載運剩餘土石方(含磚塊及水泥塊),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17 日 17 時 35 分派員會同新莊分局光
    華派出所員警,至本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252  巷口稽查,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含磚塊及水泥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訴願人所僱駕駛人陳文榮先生於稽查紀錄上簽名
    確認無誤,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至於訴願人辯稱一時不小心錯過陳述意見日期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業以北環
    稽字第 1021673721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書,該函並已於 102  年 4  月 25 日送
    達至訴願人之公司地址,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無誤,此有該函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故訴願人前揭辯解,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亦難執為減免處罰之
    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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