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741 號
訴願人 盧○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523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3 月 30 日 10 時
14 分,於本市土城區青雲路 152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絕無在 101 年 3 月 30 日 10 時 14 分於土城區青雲路
152 號隨地拋棄煙蒂,照片拍到的是男性,而本人是女性,且忘了是哪位朋友借
車。因而處罰車主,也太過份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依據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已明確
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市土城區青雲路 152 號附近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
作,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借予他人,渠非
違規行為人部分,訴願人對於有利於己之具體不在場事證,並未提供證據以實其
說,空言否認違規,實難採憑。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末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
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
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
有,並不爭執,僅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違規事實及訴願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
之證據。惟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車係汽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
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
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釋示,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
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此例
外之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責任。換言之,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
,未能舉出有利於己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
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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