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700 號
訴願人 施○修即銀○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4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段 79 號 4 樓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旗幟印刷,於廠內置放染劑、煤油、
黏著劑等揮發性物品,因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揮發性氣體惡臭污
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單位裁處書本人相當不解。貴單位人員於本工業廠房稽查,發
現有污染空氣之異味,而本樓層樓上樓下之廠商多數都是印刷業及油漆倉庫,此
異味不一定是由本公司所逸散……本公司歇業後,本人找工作困難……希望你們
再調查清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段 79 號 4 樓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旗幟印刷,於廠內置
放染劑、煤油、黏著劑等揮發性物品,因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
生揮發性氣體惡臭污染空氣,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
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
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
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
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
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
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
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
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
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旗幟印刷,於廠
內置放染劑、煤油、黏著劑等揮發性物品,因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揮發性氣體惡臭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
0 萬元,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所訴各節,核與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並不相
涉,故其辯解,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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