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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070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0301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700  號
    訴願人  施○修即銀○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4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段 79 號 4  樓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旗幟印刷,於廠內置放染劑、煤油、
黏著劑等揮發性物品,因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揮發性氣體惡臭污
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單位裁處書本人相當不解。貴單位人員於本工業廠房稽查,發
    現有污染空氣之異味,而本樓層樓上樓下之廠商多數都是印刷業及油漆倉庫,此
    異味不一定是由本公司所逸散……本公司歇業後,本人找工作困難……希望你們
    再調查清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段 79 號 4  樓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旗幟印刷,於廠內置
    放染劑、煤油、黏著劑等揮發性物品,因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
    生揮發性氣體惡臭污染空氣,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
    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
    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
    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
    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
    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
    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
    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
    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
    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
    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旗幟印刷,於廠
    內置放染劑、煤油、黏著劑等揮發性物品,因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揮發性氣體惡臭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
    0 萬元,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所訴各節,核與本案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並不相
    涉,故其辯解,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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