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693 號
訴願人 黃○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544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6 月 12 日 13 時
34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興南路 1 段與南山路口,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事隔這麼久了,誰會知道車子有沒有借別人駕駛,陳述意見書寄
到台南家中由家父簽名,不能算數,請明察此案件,還我事實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明顯攝得系
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而本案之
北環衛直字第 1012204212 號函檢送陳述意見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再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自訴願人違規時間 100 年 6 月 12 日起算至本案裁處日期 102 年
5 月 17 日,尚未逾裁處權時效,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
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審視卷附錄影光碟,其中明確
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因此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自訴願人違規時間 100 年 6 月 12 日起算至本案裁處日期 102 年 5
月 17 日,尚未逾裁處權時效,又原處分機關寄送前開陳述意見書之地址,確實
為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故訴願人前揭辯解,均無足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裁處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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