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585 號
訴願人 林○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2-03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3 日 16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96 巷底稽查,發現訴願人逕行於露天燃燒牧草及廢木材等雜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
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5,000 元罰鍰對於本人微薄薪水而言,實屬困難。實不相瞞,貴
局所處之罰鍰已超過本人月薪四分之一。本人對於缺少這四分之一之薪水,要如
何協同本人之家庭在高物價的臺北生活一個月,再者,敝子患有中度肢障,實在
對於其罰鍰內心感到深深的憂慮及恐懼。希望貴局看在本人已有悔悟之心,憐憫
本人之艱難情況,從輕量刑。本人願以其他社區勞動之處罰代替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逕行於露天
燃燒牧草及廢木材等雜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本局據以
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雖其情堪憫,惟本局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所列之計算公式,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5,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
訴願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
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
附表則明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而非工商廠場者,個案
污染程度為 A (A=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
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其他違反情形者,B=1.0
)、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非工商廠場違反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
鍰者,應以「A×B×C×5,000」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
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
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
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
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
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及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
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
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
: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逕行於露天燃燒牧
草及廢木材等雜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1015379 )、現場採證攝錄影光碟及現場實況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於該址逕行於露天燃燒牧草及廢木材等雜物,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裁量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
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他違反情形 1.0、本案 C=1 (亦即 1 年
內第 1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而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5,000 元
罰鍰(亦即:1×1×1×5,000)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本件事
證明確,訴願人前揭所辯其情可憫等節,尚無法解免其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最低額 5,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所為
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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