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550 號
訴願人 萬○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3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力設備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
業,經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訴願人 100 年 12
月至 101 年 12 月之廢棄物申報紀錄,有二項違反規定:(一)廢電子零件組、下
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7)於 101 年 1 月未申報貯存情形,101 年 8 月未
申報產出情形;(二)廢電線電纜(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代碼:D-2601)及廢電
鍍金屬(代碼:D-2612)於 100 年 12 月至 101 年 12 月產出量扣除申報量後,
不符合貯存量,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事項二(二)、(三)及(四)1 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並無任意丟棄事業廢棄物而造成污染之事實,希望政府簡
化申報系統及申報程序,請從輕處置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 年 2 月 21 日移交稽查專案,
訴願人從事電力設備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
事業,經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訴願人有前揭
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
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
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2 條規
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
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000 元以上 3 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另依行政院環
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
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
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三)廢棄物
貯存情形申報……(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1 、清除其產生
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
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
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
二、卷查訴願人從事電力設備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
向之事業,經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訴願人 1
00 年 12 月至 101 年 12 月之廢棄物申報紀錄,有二項違反規定:(一)廢
電子零件組、下腳品及不良品(代碼:E-0217)於 101 年 1 月未申報貯存情
形,101 年 8 月未申報產出情形;(二)廢電線電纜(以物理處理法處理者)
(代碼:D-2601)及廢電鍍金屬(代碼:D-2612)於 100 年 12 月至 101 年
12 月產出量扣除申報量後,不符合貯存量,此有系統勾稽紀錄異常表及事業清
除處理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裁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
人辯稱並無任意丟棄事業廢棄物及希望簡化申報系統云云,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
實之成立。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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