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469 號
訴願人 普○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魏○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4-102-03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巷 2 號 2
樓稽查,訴願人係領有合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環廢乙清字第 0
040 號),惟未依規定於審查通過之許可文件內容變更前,辦理清除許可證變更作業
,逕將清除機具車輛(車號:00-000)於 101 年 11 月 9 日過戶予易○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之項次十一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申請車輛變更,車號 00-000 因
變賣並完成過戶手續後辦理變更,對方不可能付了錢還要等我們辦完變更才過戶
,如果本公司先辦理變更再變賣,又一時找不到買主,那車輛如果短時間賣不出
去,那台車不是要一直停置在那不能用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巷 2 號 2 樓稽查,訴願人係領有合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
字號:北環廢乙清字第 0040 號),惟未依規定於審查通過之許可文件內容變更
前,辦理清除許可證變更作業,逕將清除機具車輛(車號:00-000)於 101 年
11 月 9 日過戶予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同意
設置文件或許可文件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其他審查通過之同意設置
文件及許可文件內容之變更,應於變更前依原核准內容辦理,並檢具變更申請表
及其變更事項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核發機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一之項次十一規
定:「違規情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款:第 42 條;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 6 千元至 3 萬元;危害程度裁罰因子:A=1.0 ;違規次
數裁罰因子:B= 自查獲違規事實日起,往前回溯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
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 千元×A×B(上限:3 萬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26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街○○巷 2
號 2 樓稽查,訴願人係領有合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環廢
乙清字第 0040 號),惟未依規定於審查通過之許可文件內容變更前,辦理清除
許可證變更作業,逕將清除機具車輛(車號:00-000)於 101 年 11 月 9 日
過戶予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26 日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變更申請表、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為憑。故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辯稱車輛若先辦理變更再變賣,恐一時找不到買主而
一直停置不能使用各節,尚難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廢棄物清
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罰基準附表一之項次十一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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