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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02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339383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227  號
    訴願人  林○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120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7 日 20 時至 20 時 30 分派員至本市萬里區瑪鍊
路 123  號旁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頭車號: 000–00、車尾車號: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業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日受宇○建材行委託運送碎石級配料,且已提供載運當日
    之買方簽收單作為依據,碎石級配料非屬廢棄物之一部分,而為可再利用之路面
    路基回填材料。請重新審查,並解除對本人之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頭
    車號: 000–00、車尾車號: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故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
    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8  月 2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0043637 號函示:「查
    本部 96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60035196 號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
    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依據
    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協調結論略以:『營建
    廢棄土(90  年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時,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
    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在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駕駛車輛(車頭車號:00
    0–00 、車尾車號: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辯稱當時所載運者,乃受宇○建材行委託運之送碎石級配料
    云云;惟依稽查照片所示,訴願人當時所載運者,確實為土壤及礫石混合物,亦
    即屬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8  月 2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0043637 號函釋示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述之「砂、石、混凝土塊等」;故訴願人前開辯解
    ,尚屬無據。準此,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遭查獲
    載運之物為土壤及礫石混合物等,自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範籌,原處分機關
    據以認定載運之物為剩餘土石方,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既未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有法定義
    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
    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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