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227 號
訴願人 林○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120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7 日 20 時至 20 時 30 分派員至本市萬里區瑪鍊
路 123 號旁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頭車號: 000–00、車尾車號:00–00
)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業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日受宇○建材行委託運送碎石級配料,且已提供載運當日
之買方簽收單作為依據,碎石級配料非屬廢棄物之一部分,而為可再利用之路面
路基回填材料。請重新審查,並解除對本人之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頭
車號: 000–00、車尾車號: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故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
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8 月 2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0043637 號函示:「查
本部 96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60035196 號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
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依據
行政院 86 年 12 月 31 日台 86 內字第 52109 號函,協調結論略以:『營建
廢棄土(90 年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時,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
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在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駕駛車輛(車頭車號:00
0–00 、車尾車號: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辯稱當時所載運者,乃受宇○建材行委託運之送碎石級配料
云云;惟依稽查照片所示,訴願人當時所載運者,確實為土壤及礫石混合物,亦
即屬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8 月 24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60043637 號函釋示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述之「砂、石、混凝土塊等」;故訴願人前開辯解
,尚屬無據。準此,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遭查獲
載運之物為土壤及礫石混合物等,自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範籌,原處分機關
據以認定載運之物為剩餘土石方,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既未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有法定義
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
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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