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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017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5909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176  號
    訴願人  施○修即銀○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8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2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79 號 4  樓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旗幟印刷,於廠內置放染劑、煤油、
黏著劑等揮發性物品,因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揮發性氣體惡臭污
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8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及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及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單位人員於本工業廠房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之異味,而本樓
    層樓上樓下之廠商多數都是印刷業及油漆倉庫,若說異味來自本公司,本公司表
    示反對及不公平……貴單位再次檢查時亦表示無異味……請派員再次復查,解除
    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 1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
    ○區○○路 0  段 79 號 4  樓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旗幟印刷,於廠內
    置放染劑、煤油、黏著劑等揮發性物品,因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產生揮發性氣體惡臭污染空氣,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云云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
    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
    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
    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C
    = 1.5;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依本法
    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
    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
    )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
    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
    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
    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為管制時,除
    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
    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
    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
    )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旗幟印刷,於廠
    內置放染劑、煤油、黏著劑等揮發性物品,因現場未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致產生揮發性氣體惡臭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3  款、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首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
    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應親自參加。」所稱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
    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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