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161 號
訴願人 富○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12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貢寮分駐所於 101 年 10 月 27 日 9 時 10 分,查獲訴願
人所屬車輛(駕駛:陳俊龍;車號: 000–00)行經本市貢寮區龍門橋(台二線往雙
溪區方向),因車斗翻覆造成所載運之白色石灰粉末散落於橋面上,雖立即派洗街車
清掃作業,惟使用洗街車清洗路面時,未做好攔阻、收集等防治措施致清洗廢水流入
雙溪河內,於水體規定距離內棄置污染物造成水體污染,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本公司車輛 000–00 於 101 年 10 月 27 日載運石灰因
車斗翻覆散落之陳述,之前陳述時本公司有提供石灰成份表,並無害。雖說在本
公司立即清理後,仍是不完美,但貴局於如此重的罰款,實在難以接受,司機 1
個月的薪水才多少,還有家裡要養,本來生活就困難,再加上這 12 萬的罰款,
實在吃不消,望貴局再商議,給司機一次機會,給予最低罰款 3 萬元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車輛(車號: 000–00)行經本市貢寮區龍門橋上(
台二線往雙溪區方向),因車斗翻覆造成所載運之白色石灰粉末散落於橋面上,
經貢寮分駐所通報本局貢寮區清潔隊協助處理時,訴願人已派員前往現場清理,
惟使用洗街車清洗路面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石灰粉沖入雙溪河內造成水體污染
,本局據以處分,自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
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
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訴願人所屬車輛(車號: 000–00)行經本市貢寮區龍門橋上(台二線往雙
溪區方向),因車斗翻覆造成所載運之白色石灰粉末散落於橋面上,經貢寮分駐
所通報本局貢寮區清潔隊協助處理時,訴願人已派員前往現場清理,惟使用洗街
車清洗路面時未做好防護措施,致石灰粉沖入雙溪河內造成水體污染,原處分機
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4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首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富○貨運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應
親自參加。」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
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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