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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4015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23909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150  號
    訴願人  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55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5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處
分機關曾以 101  年 5  月 30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1186073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土地如有垃圾堆積、環境髒亂或草長 50 公分以上之情形,應於 101  年 6  月 22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4 時 10 分許派員至系
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
污染環境行為,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以 101  年 5  月 30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11860733 號函限
    期本公司修剪系爭土地之雜草,本公司隨即於 101  年 6  月 2  日安排修剪並
    清理維護。然貴局於 101  年 9  月 6  日再度派員稽查時,距離前次稽查已逾 
    3 個月,因夏日期間雨水豐沛以致草木滋長迅速。本公司隨即前往修剪清理,並
    加置圈地圍籬以免第三人任意傾倒垃圾並維持現地景觀。本公司為維護環境,已
    善盡一切努力,請撤銷原罰鍰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長草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衛生,前經本局限期訴願人
    於 101  年 6  月 22 日前自行清理改善,惟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4 時 1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草叢生草長逾 5
    0 公分之情形,業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局依法依法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
    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長草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業已發函限
    期訴願人應於 101  年 6  月 22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4 時 1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此有 101  年 5  月 30 日北環衛林字第 1
    011860733 號函、該函之送達證書、101 年 9  月 6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
    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函後,隨即修剪清理雜草,並已設置圈
    地圍籬云云;惟查,訴願人提出現場照片所載之拍攝日期為「2012.09.22.」 ,
    因此尚難證明訴願人已於 101  年 6  月 2  日即已修剪清理雜草,而訴願人於
    系爭土地設置圈地圍籬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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