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150 號
訴願人 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155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5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處
分機關曾以 101 年 5 月 30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11860733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土地如有垃圾堆積、環境髒亂或草長 50 公分以上之情形,應於 101 年 6 月 22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4 時 10 分許派員至系
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
污染環境行為,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以 101 年 5 月 30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11860733 號函限
期本公司修剪系爭土地之雜草,本公司隨即於 101 年 6 月 2 日安排修剪並
清理維護。然貴局於 101 年 9 月 6 日再度派員稽查時,距離前次稽查已逾
3 個月,因夏日期間雨水豐沛以致草木滋長迅速。本公司隨即前往修剪清理,並
加置圈地圍籬以免第三人任意傾倒垃圾並維持現地景觀。本公司為維護環境,已
善盡一切努力,請撤銷原罰鍰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長草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衛生,前經本局限期訴願人
於 101 年 6 月 22 日前自行清理改善,惟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4 時 1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草叢生草長逾 5
0 公分之情形,業已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局依法依法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罰鍰上、下限:
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2 千 4 百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長草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業已發函限
期訴願人應於 101 年 6 月 22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6 日 14 時 1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雜草叢生
草長逾 50 公分、污染環境之情形,此有 101 年 5 月 30 日北環衛林字第 1
011860733 號函、該函之送達證書、101 年 9 月 6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
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
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洵屬
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接獲限期改善通知函後,隨即修剪清理雜草,並已設置圈
地圍籬云云;惟查,訴願人提出現場照片所載之拍攝日期為「2012.09.22.」 ,
因此尚難證明訴願人已於 101 年 6 月 2 日即已修剪清理雜草,而訴願人於
系爭土地設置圈地圍籬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以此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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