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40088 號
訴願人 臺灣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裕
代理人 謝○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2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120007 號及 40-101-12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F0402875),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至訴願人公司現場稽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至 4 月間及 6 月份
申報之(C-0301)廢棄物產出量分別為 0.66 公噸及 0.333 公噸,超出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最大月產出量(0.3 公噸/月)的百分之十,已達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變更規定,惟未依規定辦理;另發現含汞之廢照明光源(燈管、燈泡)(非屬公告
應回收廢棄物者),且乾基每公斤汞濃度低於 260 毫克者(廢棄物代碼:C-0172)
,於 101 年 4 月、7 月廢棄物產出量、貯存量與聯單清運數量與實際不合。上揭
情事,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
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及(三)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共計 12 萬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各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共計 4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新進人員承接「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之網路申報作業」
,對於該申報作業不熟練,致使申報時發生誤植之情事,實際上並非本公司之廢
棄物產出量超過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本公司於貴局輔導之隔日 101 年 10 月
30 日即完成修正,本公司因而未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次,本公司對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C-0301 之最大貯存量為「8 桶/1.6 公噸」,貴局卻誤植為
「16.6 桶/3.31 公噸」。再者,關於本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貯存量,101 年 3
月為 0.00459 公噸、5 月為 0.00005 公噸、6 月為 0.00474 公噸、8 月為
0.00484 公噸,懇請貴局重新審查,即可證明係因本公司新進人員對於事業廢棄
物管制資訊網之網路申報作業不熟練,致使申報錯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行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 6
,000 萬元,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
號「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4.及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A 號「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4.之
事業,本局並依法對於訴願人公司列管在案(管制編號:F0402875)。依前揭規
定,訴願人公司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核後始得營運,並自列管日起,
應按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本局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至該
訴願人公司現場稽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至 4 月間及 6 月申
報之廢棄物(C-0301)產出量分別為 0.66 公噸及 0.333 公噸,超出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最大月產出量(0.3 公噸/月)的百分之十,已達應辦理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變更規定,惟未依規定辦理;另發現含汞之廢照明光源(燈管、燈泡)
(非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者),且乾基每公斤汞濃度低於 260 毫克者(廢棄物
代碼:C-0172)於 101 年 4 月、7 月廢棄物產出量、貯存量與聯單清運數量
與實際不合,上揭情事已違反前揭條文規定,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合。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云云。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一、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
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
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另依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
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
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
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
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
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
棄物狀況。」及二(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
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
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
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
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
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
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
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公司行業類別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登記資本額為 6,000 萬元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 號「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4.及 99 年 8 月 10 日環
署廢字第 0990070977A 號「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4.之事業,原處
分機關並依法對於訴願人公司列管在案(管制編號:F0402875)。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公司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核後始得營運,並自列管日起,應按
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至
該訴願人公司現場稽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至 4 月間及 6 月
申報之廢棄物(C-0301)產出量分別為 0.66 公噸及 0.333 公噸,超出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最大月產出量(0.3 公噸/月)的百分之十,已達應辦理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變更規定,惟未依規定辦理;另發現含汞之廢照明光源(燈管、燈泡
)(非屬公告應回收廢棄物者),且乾基每公斤汞濃度低於 260 毫克者(廢棄
物代碼:C-0172)於 101 年 4 月、7 月廢棄物產出量、貯存量與聯單清運數
量與實際不合,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各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共計 12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各
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共計 4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首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臺灣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負責人應親自參加。」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
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