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5319人
號: 102103065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93847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30651  號
    訴願人  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2-04028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2  年 3  月 1
2  日 11 時 35 分許行經中山高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污染度達 52%,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 40%  之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
    驗結果為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本局人員路邊攔檢,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
    染物污染度為 52%,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40%), 其污染事
    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
    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
    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
    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種類: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施行日期:82  年
    7 月 l  日、適用情形: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儀器判定黑煙污染度 40 
    %」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
    查檢測結果,污染度達 52%,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40%  之排
    放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路邊/ 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附卷為憑,是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達 52%,超過排放標準之情
    事,堪以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設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為
    合格(檢測日期:102 年 4  月 17 日)云云。惟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
    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
    罰,縱嗣後經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檢測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之 1  之規定,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