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30467 號
訴願人 林○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57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102 年 3 月 8 日 19 時 6 分許,在本市○○區○○路
243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
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訴願人因打掃樓梯間發現信箱旁有一袋垃圾,順便丟棄,訴
願人實在基於維持環境清潔,才會順手撿起非本人垃圾包丟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實施垃圾隨袋徵收及垃圾不落地已有多年,訴願人對於家戶
垃圾之清除應知之甚明,豈有不知一般廢棄物應如何清除之理,另倘若訴願人所
述為實,係順手棄置他人垃圾,也應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交付清除。訴願人不得以垃圾包非其所有等由作為免除罰則之依據。本案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
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 第
12 條。裁罰法條/ 第 50 條。違反事實/ 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 千元;1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1 年內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此有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人因打掃樓梯間發現
信箱旁有一袋垃圾,基於維持環境清潔,才會順手撿起非本人垃圾包丟棄云云。
惟查本府於 100 年 5 月 20 日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實施垃圾
隨袋徵收政策,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垃圾,違反行為即已成立,訴願人所辯,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情節,並衡酌前揭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
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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