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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3037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60622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30373  號
    訴願人  薛○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27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2  月 21 日 17 時
25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四川路 2  段 33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無證據證明訴願人確有隨地拋棄煙蒂致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檢舉採證光碟及照片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左手持煙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致污染環境。本局
    依據車籍資料查詢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上開影片錄影過程所拍攝丟棄煙蒂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訴願人僅空憑主張否認違規,尚難採憑。本案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訴願人雖否認違規,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
    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示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影像中之違規行
    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
    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
    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
    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
    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處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何瑞富(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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