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30373 號
訴願人 薛○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327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2 月 21 日 17 時
25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四川路 2 段 33 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並無證據證明訴願人確有隨地拋棄煙蒂致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檢舉採證光碟及照片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左手持煙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致污染環境。本局
依據車籍資料查詢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上開影片錄影過程所拍攝丟棄煙蒂之
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訴願人僅空憑主張否認違規,尚難採憑。本案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訴願人雖否認違規,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
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示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屬有據。倘訴願人如認採證影像中之違規行
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
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
查。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
違規行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
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處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請假)
委員 何瑞富(代理)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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