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30269 號
訴願人 華○大學
代表人 朱○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1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廢棄物清理法列管產出事業廢棄物之大專院校(列管編號:F1900085),
其所使用之原物料、廢棄物產出之情形應依規定按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辦理連線申報正確資料。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
政院環保署)就教育服務法廢棄物網路申報資料與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勾
稽(專案編號: EP1010306),發現訴願人廢棄物申報資料異常,並以 101 年 5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83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5
月 18 日北環廢字第 10111733844 號函告知訴願人廢棄物網路申報疏漏情事,並限
訴願人於 101 年 5 月 25 日前補正完成,屆期後若經查核仍有異常者,將依規定
處分。惟限改屆期後原處分機關再次勾稽,發現訴願人 100 年 8 月至 100 年 1
1 月期間,廢潤滑油(D-1703)、有機性污泥(D-0901)、聯苯安二氫氟酸鹽(B-01
24,毒性化學物質第二類)、非有害廢鹼(D-1502)、非有害廢酸(D-1503)及不含
鹵化有機之廢化學物質(D-2302)貯存量未作申報,另查其金屬電鍍處理程序,所對
應之廢水處理有害污泥(A-8801)產出量亦未依規定申報等情形,業已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校每月於 5 日前固定登網填報前一月事業廢棄物運作數量等
數據,迄今多年來並未漏報或未報情事,然造成原處分機關於系統上查知本校未
申報之原因,乃因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並無提供單筆資料修改之功能,且
與網業中亦無修改後應全數勾選傳輸之提醒警語,以致造成吾人相信系統可單筆
修正後即完成修改作業,實際卻將新資料蓋過舊資料,產生 8–11 月間僅列廢
油混合物(D-1799)一筆資料,顯然與原處分機關以未作申報之事實明顯不符。
本校已依規定按月申報產出與貯存資料,因資訊系統之故,造成後報資料蓋過前
項資料,而使原處分機關誤認為本校未作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次裁處適法處
分,仍作講習之通知,承前項本校並無環保局所謂未作申報之事實,自應無罰鍰
及講習之處分,且來函中處以講習之處分,又要求繳納罰款,與原行政處分之罰
鍰及講習並無不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接獲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後已告知訴願人申報疏漏情事,實
已善盡輔導之責,惟訴願人未於本局寬限期限即 101 年 5 月 25 日前完成改
善,本局始於 101 年 6 月 27 日派員稽查並現場指證訴願人之缺失,實已善
盡行政輔導及行政行為應以保護人民權利之目的。本案依稽查現場查證之違規事
實,訴願人明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故本案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另依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
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
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
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及
二(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
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
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
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
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
發現訴願人廢棄物申報資料異常,並以 101 年 5 月 8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
383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勾稽,發現訴願人 100 年
8 月至 100 年 11 月期間,廢潤滑油(D-1703)、有機性污泥(D-0901)、聯
苯安二氫氟酸鹽(B-0124,毒性化學物質第二類)、非有害廢鹼(D-1502)、非
有害廢酸(D-1503)及不含鹵化有機之廢化學物質(D-2302)貯存量未作申報,
另查其金屬電鍍處理程序,所對應之廢水處理有害污泥(A-8801)產出量亦未依
規定申報等情形,此有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管制報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依前揭條文規定、公告
意旨,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以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資訊系統之故,造成後報資料蓋過前項資料,而使原處分機關誤
認為本校未作申報,又原處分機關再次裁處,仍作講習之通知,來函中處以講習
之處分,又要求繳納罰款,與原行政處分之罰鍰及講習並無不同云云。惟查行政
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業者端,為便利事業機構即時了解申報
狀況,設有 E 管家服務介面,事業機構得經由該功能即時查知申報有無疏漏情
形。而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後即以 101 年 5 月 18 日北環廢
字第 10111733844 號函告知訴願人廢棄物網路申報疏漏情事,核已善盡輔導之
責,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即 101 年 5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即有
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另原處分機關於檢送系爭裁處書之 102
年 1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1021109226 號函說明段三併告知關於環境講習之處
分及其環境講習時間、地點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是其行政處分係
另以環境講習通知單為之,對於該環境講習通知單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由該
通知單所特定之處分對象於收受環境講習通知單後,另案提起訴願,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差)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