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30241 號
訴願人 卓○仟即亞○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12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64 號從事餐飲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 20 時 40 分許至該址稽查檢測,經於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
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實測值為 14,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
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值 10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l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6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測人員不在檢測標準周界範圍內。檢測人員當日所採樣之地點
剛好在貨車卸貨區,且又在車水馬龍旁,在採樣之地點正對面也有餐廳營業中,
且檢測人員與該餐廳之距離和亞○餐飲店相同,恐有影響採樣品之虞。訴願人有
安裝活性炭與靜電機油煙處理器,且定期每月清洗保養,於兩年內還做了設備全
面更新,皆有全力配合法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於該址經
營亞○餐飲店,經本局稽查人員會同該店人員,至該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
染物採樣送驗,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14,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l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 1 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
定,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 FIl2AA131)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
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56 條第 l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
第 1 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
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附表 1、異味污染物排放
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行為時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又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
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稽查檢測,經於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
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實測值為 14,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
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物濃度排放標準值 10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l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
,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
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
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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