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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147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31141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472  號
    訴願人  北○百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0008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
之事業(管制編號:F0720805),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制系統,查核訴願人之網路申報資料,發現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含汞之廢照明
光源(燈管及燈泡),於產出、貯存量與實際狀況不符,遂於 102  年 9  月 11 日
派員前往稽查,並查獲確有上開情事,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至本公司現場稽查並未攜回任何資料進行
    比對,且查核時間與申報時間已距 8  至 12 個月以上,稽查當日數量已與 101
    年 9-10 月及 102  年 2  月之申報數量大不相符,實屬正常。另本公司可提供
    相關清運聯單正本及其他佐證資料,證明並未非法棄置,僅為人工誤植數據,請
    貴局審酌本公司之情事尚稱輕微並立即改善,免除或減輕裁罰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勾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發
    現訴願人網路申報錯誤,及本局於 102  年 9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確認
    訴願人違規情形屬實,此有稽查紀錄表、管制資料影本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
    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
    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三):「…二、指定公
    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
    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
    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
    )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
    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 、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
    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
    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
    棄物清除、貯存情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系統,查核訴願人之網路申報資料,發現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產出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 C-0110 (銅及其化合物【總銅】),101 年 9  月、10  月、102 年 2  
    月產出、貯存量與實際狀況不符;有害事業廢棄物 C-0172 (含汞之廢照明光源
    【燈管及燈泡】),101 年 10 至 12 月貯存量與實際狀況不符。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9  月 11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確有申報情形與實際狀況不符之
    情事,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
    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北○百企業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旨
    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
    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
    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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