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427 號
訴願人 美○印花製版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0 月 16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10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印刷業(管制編號:F14A2397),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99 年 8 月 10 日環署廢字第 0990070977A 號「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
事業」公告事項一(六)之事業。環保署發現訴願人申報資料異常,遂函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除勾稽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外,並於 102 年
9 月 4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查獲訴願人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D-0803 (廢布
),101 年 8 月至 102 年 6 月網路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 102 年 1 月 31 日取得臨時工廠合法登記,申辦期間
配合新北市環保局送審「清理計畫書」及線上申報「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
」並完成審查程序。新北市環保局審核環保文件時,以口頭告知的方式教導業者
如何申報繁雜的事業廢棄物系統。本公司盡力配合,依此模式申報。然 102 年
9 月 4 日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現場勘查,糾正並教導廠內人員如何正確申
報事業廢棄物系統後,卻發文裁罰及處環境講習,此裁罰行為不符合程序正義,
是否應於開辦環境講習來輔導業者,爾後審查不合格時再有裁處的動作,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環保署 102 年 9 月 17 日環署廢字第 102005471
6 號函指示,本局勾稽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及本局於 102 年
9 月 4 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此有上開環保署號函、勾
稽資料表單、本局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末按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一(六)規定:「一、指定公
告應檢具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六)印刷業。」;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公告二(二)、(三)規定:「…(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
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
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三)廢棄物貯存申報 1、應於每月 5 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
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之指定公告事業,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規定辦
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
訴願人於 101 年 8 月至 102 年 6 月間之網路申報資料,發現訴願人產出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D-0803 (廢布),於產出、貯存與清除數量與實際狀況不符
(無清除數量,每月產出量增加 0.1,但貯存量不變均為 0.1)。原處分機關遂
於 102 年 9 月 4 日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確有申報情形與實際狀況不
符之情事,此有勾稽資料表、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件訴願
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
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
雖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
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
明。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美○印花製版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主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
人(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五、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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