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348 號
訴願人 晃○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9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801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4 月 23 日 13 時 40 分於本市新店區環河路(
往碧潭方向)攔查,查獲訴外人李○忠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記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件),惟駕駛人未簽名,有效日期、重量、車號等欄位未填
寫完整,原處分機關認應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遵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49 條、行政院環
保署 97 年 1 月 18 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第 43 條等規定,於明顯違反法律條文暨處罰法定原則,且事實、證據未明之下
,誠非適法。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應受行政罰之處罰,顯不足採。核原處分
書之內容,於適用法規與實際情形相去甚遠,其所為之處分殊嫌率斷,其認事用
法確有違誤,訴願人為此提出訴願審議,請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人員於旨開事實欄所述時、地,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共同執行砂石車攔查專案勤務,查獲案外人李大忠君駕駛訴願人所屬營業大貨車
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
文件填寫不完整(駕駛人未簽名,有效日期、重量、車號未填寫),視為無效證
明文件,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6 幀、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
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4 月 23 日 13 時 40 分於本市新店區環
河路(往碧潭方向)攔查,查獲訴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雖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惟駕駛人未簽名,有效日期、重量、車號等欄位未
填寫完整,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行政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及本府工務局函文,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晃○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
,主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
法人(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