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286 號
訴願人 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1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4 月 9 日 15 時 20 分於本市新店區寶強路 3
號前,攔查查獲訴外人黃○文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下稱系爭證明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多次與新店區環保局討論,並送達捷運局核可之出土計畫書,
當中說明寶強路上挖掘之土石方及行徑路線、調度、出土之計畫,詳細記載土石
方生產源及處理方式。請貴局重新審查並了解當日出土時之載運路級及違反事實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4 月 9 日 15 時 20 分派員會同新店分局派
出所警員至本市新店區寶強路 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
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另若本局
稽查時,駕駛人未出示核定文件,自不得出場清運,否則行政機關無從為查核管
制,本案訴願人藉詞行駛道路為工區內部搬運行為,漠視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
使用而非區內便道之事實,曲解行政管制之目的,冀邀免責,顯非的論,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
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
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4 月 9 日 15 時 20 分於本市新店區寶
強路 3 號前,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原處分機
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
釋,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
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雖
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
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
。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主
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6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
(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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