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187 號
訴願人 國○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
2 日北環稽字第 32-102-08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甲、乙)」檢測報告結果,查得訴願人所屬三重廠坐落之土地(
○○區○○○段○○小段 576 地號),其土壤中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
H )最高值達 1 萬 2,600mg/kg ,未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 1,000 mg/
k) 。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採取適當措施減輕污染。復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6 日再次至該場址檢測採樣,TPH 檢測值為 4,530 mg/kg,仍超過管制標準
,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6 月 l 日以北環水字第 1000059178 號函公告前揭地
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訴願人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提送污染控制計畫,經
原處分機關核准同意在案(整治期程自 101 年 5 月 10 日至 102 年 5 月 10
日,為期 l 年),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污染場址整治改善,亦未提出申請變更
控制計畫書,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l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間欲依控制計畫進場施工,發覺其出入
道路因鈞府地政局施作排水溝工程致無法進出,而因改善弄工程需清除大量之污
染土壤,再覆以他處遷移之新土,此除賴以卡車運輸外別無他法,於道路不能通
行之情形下,訴願人根本無法進行改善工程,自亦無可能於預定期限內完成改善
工程,且因此項事由僅係單純無法通行所致,而與污染改善工程之施工技術無涉
,故僅須展延期程而無須變更原控制計畫即可解決,環保局對訴願人之展延申請
置之不理,使訴願人無所適從致實施期程屆至,更違法命令訴願人應提出毫無必
要之變更控制計畫,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三重廠之土地,因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
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本局通知訴願人採取適當措施減輕污染。本局再度
至該場址檢測採樣,結果有機化合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值仍超過標準,本局
遂公告該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訴願人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提送污
染控制計畫經本局核准同意在案(整治期程為期 1 年),而訴願人未於期限內
完成污染場址整治改善,亦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書。此有環保署檢測結果通
知函、本局 100 年 6 月 l 日以北環水字第 1000059178 號公告,訴願人提
送污染控制計畫期程摘要影本、計畫書技師認證報告影本及本局函文訴願人提送
變更計畫書說明影本,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洶屬有據,請
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
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同法第 2 條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17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4 、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
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10、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17、
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
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
污染情形(第 1 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
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第 2 項)。」同法第 13 條第 l 項規
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
並以一次為限。」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錢,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 13 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
治計畫內容實施。」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環保署執行「96 年度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甲、乙)
」,據該檢測報告結果,訴願人所屬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576 地
號,其土壤中 TPH 值未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達管制標準 12.6 倍),此有
環保署 96 年度廢棄工廠調查成果彙整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則以 97 年
6 月 27 日北環水字第 0970050410 號函請訴願人採取適當措施減輕污染。復經
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6 日再次至該場址檢測採樣,TPH 檢測值仍超過管制
標準,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6 月 l 日以北環水字第 1000059178 號函公
告前揭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訴願人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提送污染
控制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同意在案(整治期程自 101 年 5 月 10 日至 1
02 年 5 月 10 日,為期 l 年),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污染場址整治改
善,亦未提出申請變更控制計畫書,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l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依環境教育法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款裁處訴願
人 20 萬元罰鍰,雖得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另對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惟依該法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之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
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核系爭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為「國○樹脂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即訴願人),主旨欄載為「罰鍰新臺幣 200,000 元整。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顯係逕對法人(即訴願人)為裁處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機關既非對
訴願人之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裁處環境教育講習,顯不合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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