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134 號
訴願人 呂○山即清○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700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8 日 11 時 20 分於本市○○區○○路 1
63-2 號稽查,攔查查獲訴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
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證明文
件),惟產生源、清除事業、車號、駕駛人姓名等欄位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認應
視為無效之文件,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民宅修繕之工人,從中和自立路載運剩餘土石方,因巷弄
窄小且擋到路,所以迅速移車而無法停車填寫單子,經原處分機關尾隨後而遭攔
查,並開單處分,但載運土石方的費用才 2 千多元左右,這樣的處罰根本不符
合比例原則,後來我有上網看專案,只是為了政績,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載運剩土石方,雖隨車持有載
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未載明產生源、清除事業等資料
,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
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6208 號函釋略謂
:「一、本署 96 年 12 月 6 日曾檢送內政部營建署函復貴局,依該函之說明
略以,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
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
定,宜請洽各該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
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
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本府工務局 102 年 5 月 10 日北工施
字第 1021800935 號函略謂:「……說明:……二、有關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於
餘土載運期間其流向證明文件應填寫項目如下:(一)剩餘土石方載運數量(二
)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三)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分證字號)並寫出場日期
時間(四)駕駛人簽章(含身分證字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2 年 5 月 8 日 11 時 20 分於本市○○區○
○路 163-2 號,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雖隨車持有系爭證
明文件,惟產生源、清除事業、車號、駕駛人姓名等欄位未填寫完整,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 8 幀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行政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及本府工務局函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法停車填寫單子,載運土石方的費用才 2 千多元左,處罰不符
合比例原則云云。惟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明定「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
旨趣,在於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
全部流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須隨車之證明文件以勾稽、檢查,而
該證明文件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法定之要件,故如有填寫不實之情況,視必難
以有效管控及違反首揭規定。本件訴願人雖稱已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因故未能填寫,然該文件欠缺清除(理)或再利用機
構自行清除之事業廢棄物產源等資料,難謂為有效之證明文件,其主張無從阻卻
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成立。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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