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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112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594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122  號
    訴願人  林○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2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2-0823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7  月 5  日 14 時
27  分許,於本市蘆洲區復興路 84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自收到第一次罰責通知後,已未再犯相同錯誤,經向相關單
    位查詢,所犯之所有相同違規事項,全部於 101  年 4  月 20 日之前,參酌媒
    體報導本市訴願會說明,本人因不知情狀況下遭連續側錄舉報,除已陸續繳付 3
    筆罰款外,更造成本人與配偶間爭執,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後續尚未送達之相同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於 100  年 7  月 5 
    日 14 時 27 分行經本市蘆洲區復興路 84 號前,隨地丟棄煙蒂,致污染環境,
    此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再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
    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
    輛為訴願人所有,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上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號函釋意旨,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自
    屬有據。訴願人針對騎乘系爭車輛且為實際污染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未收到
    裁罰通知,後面違規行為自然非再犯,應予撤銷云云。經查訴願人所陳:裁罰基
    準中違反次數之計算,應指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仍再犯,如果民眾未收到裁罰通
    知,不知道已被罰,後面的違規行為自然不能認為是遭裁罰後又再犯之情形,因
    此撤銷原處分。惟該訴願決定之理由,係指倘原處分機關於民眾如未收到裁罰通
    知,而認其為累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2  次至 5  次以上),依裁罰基準而
    驟然遞增加重裁罰金額,核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將首揭裁處書予以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故僅於裁罰上有所違誤,非謂其違
    規行為得不予以處罰,訴願人主張應予撤銷,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
    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並審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法定最低額之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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