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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10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268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6、5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093  號
    訴願人  邱○祺即竹○中醫診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8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之 2  號經營竹○中醫診所,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列管之事業,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式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
,查獲訴願人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壓舌板),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
除處理,逕丟棄於本市一般廢棄物專用垃圾袋交付清潔隊清運。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l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診所少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可供清運,故自 100  年 3  月合
    約到期後,未再續約。因提不出清運合約證明,提出自覺無感染性說詞不被採納
    ,依規定為準,稽查人員經查詢後告知已屬違反法規,小百姓又如何得知已違法
    ,此後未在使用壓舌板,誠屬小違規且積極改過,仍收到重罰罰單,實不符比例
    原則,請考量因不了解法令不知情下違反法規,請減輕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6  月 24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之 2 
    號稽查,訴願人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診療後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廢棄壓舌板)
    ,自 100  年 3  月 31 日後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並未
    與受委託清除、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逕自將生物醫療廢棄物丟棄於本市一般廢
    棄物專用垃圾袋交付清潔隊清運。此有稽查紀錄影本與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l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l項規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
    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
    、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l  項規定:「事業採本法第 28 條第
    l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
    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
    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4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之 2  號
    稽查,發現訴願人診療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壓舌板),惟訴願人自承自
    100 年 3  月 31 日起即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將事業廢
    棄物置入本市一般廢棄物專用垃圾袋交付清潔隊清運,此有原處分機關事業廢棄
    稽查紀錄影本與探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因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
    管之事業,因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式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l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2  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訴願人 6  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覺壓舌板無感染性,且因診所少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可供清運,
    故合約到期後未再續約,於知悉已違反法規後,未在使用壓舌板,誠屬小違規且
    積極改過云云。惟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附表三生物醫療廢
    棄物所列第(九)項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指其他醫療行為所產生與病人血
    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廢棄物……,且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7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55726 號函釋,依現行法規木質壓舌板仍應認定屬感
    染性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另原處分機關曾於 102  年 6  月 18 日以北環廢字第 
    1022078488  號函,委請本市中醫師公會等轉知所屬會員應委善處理生物醫療廢
    棄物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訴願人自認使用過之壓舌板不具傳染性,非屬生
    物醫療廢棄物,無須交由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容有誤解。另事後
    未再使用壓舌板,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陳稱遭受重罰,不符
    比例原則一節,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為法定最低額罰鍰 6  萬元,亦無違誤。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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