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1093 號
訴願人 邱○祺即竹○中醫診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8004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之 2 號經營竹○中醫診所,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公告列管之事業,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式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4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
,查獲訴願人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壓舌板),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
除處理,逕丟棄於本市一般廢棄物專用垃圾袋交付清潔隊清運。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l 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診所少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可供清運,故自 100 年 3 月合
約到期後,未再續約。因提不出清運合約證明,提出自覺無感染性說詞不被採納
,依規定為準,稽查人員經查詢後告知已屬違反法規,小百姓又如何得知已違法
,此後未在使用壓舌板,誠屬小違規且積極改過,仍收到重罰罰單,實不符比例
原則,請考量因不了解法令不知情下違反法規,請減輕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2 年 6 月 24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之 2
號稽查,訴願人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診療後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廢棄壓舌板)
,自 100 年 3 月 31 日後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並未
與受委託清除、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逕自將生物醫療廢棄物丟棄於本市一般廢
棄物專用垃圾袋交付清潔隊清運。此有稽查紀錄影本與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
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l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l項規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
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
、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l 項規定:「事業採本法第 28 條第
l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
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
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4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之 2 號
稽查,發現訴願人診療後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壓舌板),惟訴願人自承自
100 年 3 月 31 日起即未依規定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將事業廢
棄物置入本市一般廢棄物專用垃圾袋交付清潔隊清運,此有原處分機關事業廢棄
稽查紀錄影本與探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因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
管之事業,因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方式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l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2 款及原處分機關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訴願人 6 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覺壓舌板無感染性,且因診所少有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可供清運,
故合約到期後未再續約,於知悉已違反法規後,未在使用壓舌板,誠屬小違規且
積極改過云云。惟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附表三生物醫療廢
棄物所列第(九)項受血液及體液污染廢棄物:指其他醫療行為所產生與病人血
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廢棄物……,且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7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55726 號函釋,依現行法規木質壓舌板仍應認定屬感
染性之生物醫療廢棄物。另原處分機關曾於 102 年 6 月 18 日以北環廢字第
1022078488 號函,委請本市中醫師公會等轉知所屬會員應委善處理生物醫療廢
棄物或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故訴願人自認使用過之壓舌板不具傳染性,非屬生
物醫療廢棄物,無須交由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容有誤解。另事後
未再使用壓舌板,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陳稱遭受重罰,不符
比例原則一節,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為法定最低額罰鍰 6 萬元,亦無違誤。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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