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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102099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9195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1020994  號
    訴願人  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2-0601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4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三重區環堤路與復
興路口稽查,查獲訴外人廖○緯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 00-0000  ;下
稱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一直積極配合政府的政策,對員工亦有做到相關的職前訓
    練,對於員工此次違規遭查獲,本公司會再加強員工訓練。對於本公司配合政府
    已完成之事件(申請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告知員工攜帶乙
    事),還要因第三人之疏失要開罰本公司,本公司不服,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查獲由廖○緯駕駛訴願人所屬車輛載運營建混合物
    (廢木板、廢石塊、廢磚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並經廖君於稽查紀錄簽認由本局告發無誤,訴願人雖於陳述意見時補
    送證明文件,惟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
    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4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於本市三重區
    環堤路與復興路口稽查,查獲訴願人所屬員工廖○緯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
    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宣導員工應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不應因第三人之疏失而對公司開罰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  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
    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故依上開規定,縱
    訴願人已宣導員工應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員工
    廖○緯因未隨車攜帶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遭原處分機關查
    獲,仍可認職員與有過失而推定訴願人有過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明定「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
    ,在於使主管機關能即時有效管控及查察業者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全部
    流程,以杜絕違法處理之情事發生,故須隨車之證明文件以勾稽、檢查,當限於
    受稽查時能當場提出而言,若事後始提供,即不符合隨車持有之情形。本件訴願
    人雖於陳述意見時已檢送予原處分機關,縱為屬實,亦屬事後補正,尚不能認符
    合「應隨車持有」之法定要件,無從阻卻其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成立,尚難執
    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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